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七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伍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69號(聲請書漏載之,應予補充)被告甲○○,於民國89年9月7日17時2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為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8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裁定正本、不起訴處分書正本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5公克,含空包裝袋1只,空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6月12日草療鑑字第098060006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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