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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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76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98年度重訴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依相關證人之詰問,應足以澄清被告李哲瑞涉嫌並非重大,本案應無非予羈押被告即難確保被告到庭之情形,即無須以羈押為保全被告之唯一手段,本案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請賜予指定適當金額之保證金,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涉犯殺人等案件,前於民國98年05月07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執行,而於同日處分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已供述:是同案被告許軒誜邀約一同前往被害人 林俊夆 住處(即命案現場),並說要去打人等語,其本身亦持鐵管進入命案現場之庭院及客廳,其確有參與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本案共同前往命案現場之共犯多達數十人,大部分共犯亦持鐵管、球棒等兇器進入,又被害人 郭文正 於命案現場則遭被告甲○○之同夥毆打致死,致命傷並集中在頭部後腦勺,由此足認被告甲○○與其同夥涉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殺人或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確屬重大。而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重罪羈押之理由,主要即在於確保刑之執行,避免被告日後因懼怕入監服刑而逃匿。本件被告甲○○所涉犯之上開罪名,日後倘經判決有罪確定,其刑度不輕,自無法排除其為逃避法律制裁而有逃亡之可能。綜上,本院參酌本案卷證資料、案件審理之進度及被告涉案之程度,認為被告甲○○確有羈押之原因,且其羈押之必要性尚未消滅,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吳錦佳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