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興具保人陳森永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
2年度執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森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國興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具保人陳森永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具保後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而逕命具保,由具保人於民國101年7月29日繳納保證金1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19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102年5月25日確定,經送執行後,於102年7月24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分6期易科罰金並命於同日下午4點前先繳納第一期1萬元,然被告自10
2年7月24日繳納1萬元後即未繼續按時繳納,且傳拘無著,又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於指定日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拘票及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具保人之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02年7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通知單、102年執字第3780號執行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之函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回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及所附拘票、報告書、照片、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又被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復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