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毅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02號、第16438號、第16439號、第164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銘毅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門號之OPPO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銘毅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之OPPO牌手機1支與 陳志宏 聯絡後,黃銘毅於民國111年4月2日15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南區興隆路與明興路口,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淨重超過10公克)置於陳志宏之機車置物箱內,而轉讓予陳志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宏於司法調查中及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譯文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各1份以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148807號卷第69至71頁之「編號5-1」譯文、75、87至91、95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屬於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
國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除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若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並無證據足認已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重10公克,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因法定刑加重後,導致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條競合法理,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7年度臺非字第93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月,於107年4月20日假釋,並於108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未知警惕,任意轉讓禁藥予他人,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然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復考量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對象為1人,且轉讓之數量並非大量,危害程度與大量轉讓多數人之情狀有別,並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肄業、從事太陽能組裝工人而須扶養60幾歲之父母、一名5歲多之女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未扣案而供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OPPO牌手
機1支(含SIM卡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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