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0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崇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崇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崇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係累犯之前案罪刑等事項,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論述加重其刑,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予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該等前案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前有酒後駕車罪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093號被告王崇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14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萬象大舞廳」內飲酒後,仍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與小東路口時,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王崇羽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崇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檢察官謝旻霓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莊涵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