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DINHTHANG(中文名:阮庭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9250號),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柒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DINHTHANG(下稱中文名:阮庭陞)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為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5、496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而本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1包(含袋毛重0.18公克,驗餘毛重0.177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0177公克,應予更正〉),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阮庭陞前於109年5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1之員工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21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5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件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應為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等情,亦有桃園地檢署辰股檢察官於111年3月24日提出之簽呈1紙在卷為憑。而本案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1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日期:111.02.16)1紙在卷可稽,堪認該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