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坤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28號、111年度執字第8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坤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陳坤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4至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販賣毒品或施用毒品案件且各犯行間隔期間為數日或數月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附表:受刑人陳坤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7月(3次)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07月23日109年04月29日、109年05月10日、109年05月07日109年02月0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670號臺中地檢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豐簡字第829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110年度豐簡字第196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16日110年02月03日110年04月0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豐簡字第829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110年度豐簡字第19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01月12日110年03月10日110年05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否是備註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9年02月27日109年07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92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6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658號110年度訴字第2258號判決日期110年05月25日111年05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658號110年度訴字第225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06月29日111年06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備註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9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