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春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春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春蕊於民國110年3月13日晚間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工路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工路與厚生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的指示,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路口,此時適有 陳韋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厚生路往蘆興街方向行駛而駛至該路口,並於其行向號誌為綠燈之情況下左轉南工路,而遭闖越紅燈之蘇春蕊駕車撞擊,致陳韋翰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及右上背痛疑鈍挫傷、右手肘擦挫傷、雙手輕微擦傷、雙膝擦挫傷、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春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韋翰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四)卷附監視器截圖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15張。
(五)卷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三、注意規定之違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駕駛車輛貿然闖越紅燈以致肇事。
2.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4.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