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振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振銀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縣府路」,應更正為「龍泉六街」、第6行「切割機刀」應更正為「切割刀」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振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並無不能工作賺取所需之情事,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本案竊得之抽真空機、擴管器及切割刀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吳清榮 ,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素行非佳而實值非議;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抽真空機1臺、擴管器1個及切割刀1把,業據被告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可佐(偵卷第43頁),是依上開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83號被告黎振銀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振銀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上午10時24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邱逸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56巷旁時,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清榮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抽真空機1臺、擴管器1個及切割機刀1把(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嗣因吳清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清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振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清榮、證人邱逸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贓物照片共19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吳清榮,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檢察官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3日
書記官曾意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