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事件之行政處罰,在舉發通知單上偽簽他人署名而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所偽造之「乙○○」署名壹枚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附錄: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