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減更字第8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甲○○因受刑人即被告乙○○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千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並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受刑人乙○○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拘票影本1份附卷可稽,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甲○○之住居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庭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