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慶安被告蔡建寶被告王志強被告石彼得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39、2049、2280及2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慶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科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及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 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建寶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科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6及如表三所示之刑(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6及附表三「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及罰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志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各科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刑(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及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石彼得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科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及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一)游慶安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案經撤回上訴確定,於99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蔡建寶前於(1)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2)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繼經減為3月15日、2月確定。蔡建寶所犯前揭竊盜案件嗣經撤銷緩刑,原有期徒刑6月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3)復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
95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處有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減為7月確定。(4)又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為5月確定;(5)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4)、(5)兩案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1)、(2)、(3)、(4)、(5)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王志強前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四)石彼得前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前揭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游慶安,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石彼得5次。
三、游慶安、蔡建寶、王志強、石彼得,另為以下部分之犯行:
(一)游慶安、蔡建寶、王志強、 石彼得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由游慶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十字鎬、鋤頭、鍊鋸(均未扣案)及揹架等物品,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由蔡建寶、王志強持十字鎬、鋤頭挖掘,游慶安持鏈鋸鋸下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簡稱南投林管處)所管領之 扁柏 。而石彼得負責於游慶安、蔡建寶、王志強盜採林木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載運食物等補給品至前開處所。繼於盜採後,石彼得即夥同游慶安、蔡建寶、王志強以揹架搬運扁柏至游慶安所駕駛之前揭吉普車停放處,以該吉普車載運扁柏下山之分工方式,結夥2人以上竊取在前開處所之扁柏(詳細竊取之時、地及扁柏數量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並由游慶安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價格,分別出賣予知情之 陳茂松 (陳茂松此部分所涉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及4月)。
(二)游慶安、蔡建寶、王志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游慶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十字鎬、鋤頭、鍊鋸(均未扣案)、揹架等物,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由蔡建寶、王志強持十字鎬、鋤頭挖掘,游慶安持鏈鋸鋸下扁柏,繼由游慶安、蔡建寶、王志強以揹架搬運所竊得扁柏至游慶安吉普車處,而以該吉普車載運下山之方式,結夥2人以上竊取在前開處所之扁柏4塊,並由游慶安將該贓物以37000元之價格出賣予陳茂松(陳茂松所涉此部分收買贓物罪,另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
(三)游慶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十字鎬、鋤頭、鍊鋸(均未扣案)、揹架等物,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單獨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地,以十字鎬、鋤頭挖掘扁柏,繼持鏈鋸鋸斷扁柏後,以揹架搬運木頭至吉普車處而載運下山之方式,竊取在前開處所之扁柏3塊。
(四)蔡建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王志強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不知情之 蔡建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王志強攜帶揹架、蔡建寶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十字鎬、鋤頭(均未扣案)、鍊鋸、揹架、頭燈等物,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地,由蔡建寶、王志強持十字鎬、鋤頭挖掘,後持鏈鋸鋸下扁柏,繼2人以揹架搬運扁柏至前開車輛處而載運下山之方式,結夥2人以上竊取在前開處所之扁柏3塊。並由蔡建寶將該贓物以25000元之價格出賣予知情之 陳玟光 (已判處拘役50日)。前揭款項由蔡建寶與王志強朋分,陳玟光則將前揭扁柏其中2塊加工製成花瓶。
(五)蔡建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徒手撿拾之方式,撿拾由南投林管處所管理,漂流至該處河床之漂流木紅檜1個,並予以侵占入己。嗣將前 揭紅檜 加工製成2個花瓶,由知情之陳玟光(已判處拘役40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以16000元之價格,收購前揭花瓶贓物。
(六)嗣經警方於100年5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下列處所執行搜索查獲:
①於100年5月13日6時48分許,在南投縣鹿谷 鄉瑞田村集 連
巷26號游慶安住處旁之工寮,扣得游慶安所有供附表二編1至5之犯罪行為所用之揹架4個、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1部,以及如附表二編號5竊取之扁柏3塊(0.033立方公尺,價值合計3858元)及經石彼得同意在其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其所有供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罪行為所用之頭燈1個。
②於100年5月13日9時30分許,在南投縣鹿谷鄉秀峰村鳳鵬
巷19之1號蔡建寶住處執行搜索,於蔡建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蔡建寶所有供附表編號6犯罪之用鏈鋸1支、揹架1個、頭燈1個。
③在陳茂松所開設,位於南投縣○○鄉○○村○○路33之18
號之藝品店,扣得扁柏18塊(總材積0.46立方公尺,價值合計53780元);在陳玟光位於南投縣集集鎮林尾里山腳巷5之5號住處,扣得扁柏1塊(總材積0.026立方公尺,價值合計3,040元)、扁柏花瓶2個、紅檜花瓶2個等物。復經警循線於100年5月22日徵得王志強同意,至王志強位於南投縣鹿谷鄉瑞田村集連巷19號住處搜索,扣得王志強、蔡建寶所有供附表二編號6犯罪所用揹架各1個等物。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被告游慶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次予被告石彼得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慶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彼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自白,堪以採信,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上開被告游慶安、蔡建寶、王志強及石彼得或共同或單獨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部分及被告蔡建寶侵占漂流物罪部分,業據被告游慶安、蔡建寶、王志強及石彼得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 江英 雄、陳茂松、陳玟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即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杉林溪分站技術士 林朝朋 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 陳柏穎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可資佐證,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竊現場照片及地圖、撿拾漂流木現場照片、扣案木材及花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扣案木材之南投林管處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暨檢尺表、查獲贓證物及犯罪工具照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犯罪時地一覽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0年9月30日投政字第1004110976號函及函附之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及贓木相片、100年11月4日投政字第1004213724號函及函附之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等在卷足證。另有扣案被告游慶安所有供犯罪之用4566-C5號吉普車1部、揹架4個、被告蔡建寶所有供犯罪之用鏈鋸1支、揹架2個(其中之1自被告王志強住處扣得)、頭燈1個、王志強所有供犯罪之用揹架1個、石彼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頭燈1組等物可資佐證。至於本件各次所竊取之扁柏應以共同被告陳茂松於審理時所述之各次購買如卷內編號之扁柏較為可採,非被告 蔡進寶 於審理中所述之各次竊盜之物,併此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慶安、蔡建寶、王志強及石彼得4人所犯違反森林法及被告蔡建寶涉犯侵占漂流物部分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被告游慶安非法轉讓海洛因約予被告石彼得5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海洛因之重量無法證明已達行政院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其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特別規定,亦不另論以轉讓禁藥罪。被告游慶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轉讓禁藥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游慶安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5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以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游慶安、蔡建寶、王志強及石彼得等人所竊取之扁柏殘材,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應屬森林主產物,參諸前揭判例要旨,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三)按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過程中,有使用足供兇器使用之作為犯罪之工具,藉以竊取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50條之規定,本應論以刑法加重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結夥2人以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既有處罰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排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而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86號、47年台上字第979號判例參照)。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游慶安、蔡建寶、王志強、石彼得就犯罪事實三、(一)所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均係犯3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游慶安、蔡建寶、王志強、石彼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游慶安、蔡建寶、王志強就犯罪事實
三、(二)所為(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均係犯1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游慶安、蔡建寶、王志強間有犯意聯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游慶安就犯罪事實三、(三)所為(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係犯1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蔡建寶、王志強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均係犯1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蔡建寶、王志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建寶就犯事實三、(五)所為(即如附表三所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游慶安、蔡建寶、王志強、石彼得等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游慶安、蔡建寶、王志強及石彼得),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游慶安所犯上揭5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5次違反森林法犯行;被告蔡建寶所犯上揭5次違反森林法犯行及1次侵占漂流木犯行;被告王志強所犯上揭5次違反森林法犯行;被告石彼得所犯上揭3次違反森林法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4人均有已多次前案紀錄,並經科刑及執行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被告游慶安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其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他人施用,使受讓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所為嚴重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及另審酌被告等4人不依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及被告蔡建寶侵占漂流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並以車輛運輸贓物,所竊取扁柏及侵占紅檜木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等4人之智識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如附表二編號1至6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為法律規定應併科之刑罰。又所謂「贓額」係指行為人於竊取時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而言,並非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游慶安等人所竊取之扁柏,其查定山價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函附之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在卷為憑。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本院審酌被告游慶安等人上述犯案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認均應予併科其贓額4倍之罰金,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
6所示之罰金。並就被告游慶安等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再扣案被告游慶安所有之揹架4個係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用之物,被告石彼得所有之頭燈1個係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用之物,被告蔡建寶所有供犯罪之用鏈鋸1支、揹架2個、頭燈1個等物,被告王志強所有供犯罪之用揹架1個,供如附表二編號6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游慶安、蔡建寶、石彼得及王志強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被告游慶安所有之鏈鋸1支,尚難認係供犯罪之物,爰不諭知沒收。再被告游慶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十字鎬、鋤頭、鍊鋸;被告蔡建寶所有,供犯罪所用十字鎬、鋤頭等物,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末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參照)。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游慶安所有,供載運贓物所用之物,該自用小客車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價值不斐,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4人就本案竊取前開扁柏之法益侵害,實有逾相當性之原則,本院認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又自被告游慶安處扣得之扁柏3塊,及共同被告陳茂松、陳玟光分別購買之扁柏、扁柏花瓶、紅檜花瓶,係屬贓物,其來源並非合法取得,其所有權本屬國有,而非屬被告游慶安、陳茂松、陳玟光所有,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刑法第33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47條第1項、第51條第5、7、9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毒品種類│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1│100年4月底│南投縣杉林│海洛因│游慶安犯轉讓第一級││││溪山區││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刑捌月。│├──┼──────┼─────┼──────┼─────────┤│2│100年4月底│南投縣杉林│海洛因│游慶安犯轉讓第一級││││溪山區││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刑捌月。│├──┼──────┼─────┼──────┼─────────┤│3│100年5月初│南投縣鹿谷│海洛因│游慶安犯轉讓第一級││││鄉瑞田村集││毒品罪,累犯,處有││││連巷26號游││期刑捌月。││││慶安住處│││├──┼──────┼─────┼──────┼─────────┤│4│100年5月初│南投縣鹿谷│海洛因│游慶安犯轉讓第一級││││鄉瑞田村集││毒品罪,累犯,處有││││連巷26號游││期刑捌月。││││慶安住處│││├──┼──────┼─────┼──────┼─────────┤│5│100年5月初│南投縣鹿谷│海洛因│游慶安犯轉讓第一級││││鄉瑞田村集││毒品罪,累犯,處有││││連巷26號游││期刑捌月。││││慶安住處│││└──┴──────┴─────┴──────┴─────────┘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之共犯、地點│查獲山價│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及收贓之時、地、│(新臺幣)│││││金額│││├──┼────┼────────┼──────┼──────────┤│1│100年3月│游慶安、蔡建寶、│共3065元│游慶安、蔡建寶、王志│││12日至同│王志強、石彼得共│(1533+766│強及石彼得均犯森林法│││年月13日│同在南投縣竹山鎮│+766=3065│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間│ 杉林溪阿 里山事業│)│、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區104林地,竊取││物罪,均為累犯,均處││││扁柏3塊。 嗣陳茂 ││有期徒刑捌月,均併科││││松於100年3月13日││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貳││││,在南投縣名間鄉││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濁水村員 集路 33之││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18號,以20000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之價格,向游慶安││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收買該3塊扁柏。││沒收。│├──┼────┼────────┼──────┼──────────┤│2│100年3月│游慶安、蔡建寶、│共5363元│游慶安、蔡建寶、王志│││15日至同│王志強、石彼得共│(2299+766│強及石彼得均犯森林法│││年月18日│同在南投縣竹山鎮│+766+766+│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間│杉林溪阿里山事業│766=5363)│、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區104林地,竊取││物罪,均為累犯,均處││││扁柏5塊。另江英││有期徒刑捌月,均併科││││雄(經判處有期徒││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肆││││刑4月)與另1名真││佰伍拾貳元,罰金如易││││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成年男子,共同基││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聯絡,搬運游慶安││均沒收。││││等人所盜採之扁柏││││││至游慶安之4566-C││││││5號吉普車處。嗣││││││陳茂松於100年3月││││││18日,在南投縣名││││○○○鄉○○村○○路││││││33之18號,以2500││││││0千元之價格,向││││││游慶安收買該5塊││││││扁柏。│││├──┼────┼────────┼──────┼──────────┤│3│100年3月│游慶安、蔡建寶、│共11204元│游慶安、蔡建寶、王志│││21日至同│王志強、石彼得共│(4705+2667│強及石彼得均犯森林法│││年月24日│同在南投縣竹山鎮│+1533+766│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間│杉林溪阿里山事業│+766=11204│、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區104林地,竊取│)│物罪,均為累犯,均處││││扁柏5塊。嗣陳茂││有期徒刑拾月,均併科││││松於100年3月24日││罰金新臺幣肆萬肆仟捌││││,在南投縣名間鄉││佰壹拾陸元,罰金如易││││濁水村員集路33之││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18號,以25000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之價格,向游慶安││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收買扁柏5塊。││均沒收。│├──┼────┼────────┼──────┼──────────┤│4│100年3月│游慶安、蔡建寶、│共9962元│游慶安、蔡建寶、王志│││26日至同│王志強共同在南投│(1533+2299│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年月27日│縣竹山鎮杉林溪阿│+2299+3831│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間│里山事業區104林│=9962)│取森林主產物罪,均為││││地,竊取扁柏4塊││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拾││││。嗣陳茂松於100││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年3月31日以37000││參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元之代價,向游慶││,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安收買該扁柏4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5│100年3月│游慶安在南投縣竹│共3858元│游慶安犯森林法第五十│││間某日│山鎮杉林溪阿里山││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事業區104林地,││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竊取扁柏3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參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6│100年4月│蔡建寶、王志強共│共4573元│蔡建寶、王志強均犯森│││3日至同│同在南投縣竹山鎮│(3040+1533│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年月4日│杉林溪阿里山事業│=4573)│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間│區104林地,竊取││主產物罪,均為累犯,││││扁柏3塊。嗣於100││均處有期徒刑捌月,均││││年4月4日蔡建寶在││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南投縣集集鎮林尾││仟貳佰玖拾貳元,罰金││││里山腳巷5之5號,││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以25000元之價格││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將該扁柏3塊,││之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出售予知情之陳玟││之物均沒收。││││光,陳玟光並將其││││││中2塊扁柏製成花││││││瓶。│││└──┴────┴────────┴──────┴──────────┘
附表三┌────┬────────┬──────────┐│犯罪時間│犯罪方法│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98年8月8│蔡建寶在南投縣集│蔡建寶犯侵占漂流物罪││日至同年│集鎮集鹿大橋上方│,處壹萬元罰金,如易││月11日間│約800公尺處濁水│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溪河床,以徒手撿│元折算壹日。│││拾之方式,撿拾由││││南投林管處所管理││││,漂流至該處河床││││之漂流木紅檜1個││││,並予以侵占入己││││。蔡建寶嗣後將前││││揭紅檜加工製成2││││個花瓶。 嗣陳玟光 ││││於100年4月6日,││││在南投縣集集鎮林││││尾里山腳巷5之5號││││,以16000元之價││││格,向蔡建寶收買││││該2個紅檜花瓶。││└────┴────────┴──────────┘
附表四┌───┬─────┬───┬────┬───────┐│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揹架│4│游慶安│用於附表二編號││││││1至5犯罪行為所││││││用之物│├───┼─────┼───┼────┼───────┤│2│頭燈│1│石彼得│用於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行為所││││││用之物│├───┼─────┼───┼────┼───────┤│3│鏈鋸│1│蔡建寶│編號3至7之物用│├───┼─────┼───┼────┤於附表二編號6││4│揹架│1│蔡建寶│之犯罪行為所用│├───┼─────┼───┼────┤之物││5│頭燈│1│蔡建寶││├───┼─────┼───┼────┤││6│揹架│1│蔡建寶││├───┼─────┼───┼────┤││7│揹架│1│王志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