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慶輝被告謝慶讚被告莫援斯被告黃祥瑋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慶輝、謝慶讚、莫援斯及黃祥瑋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謝慶麟 (嗣通緝到案再行審結)夥同謝慶輝、謝慶讚、莫援斯、黃祥瑋共5人,於99年5月15日10時許,前往 林真順 所有位於南投縣○○鄉○○○段○○○○○號之土地上,發現林真順所有1棵老桂花樹四週之雜草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砍除、樹木遭挖起,明知該老桂花樹屬遭他人竊盜之贓物,竟於同日下午15時許,駕駛3輛車前往竊盜現場,欲將贓物即該桂花樹以架設流籠方式搬運下山,5人先以黃祥瑋所有草刀1支、鐵鑿1支、十字鎬1支、大鋤頭1支、小鋤頭1支、鋸子1支、謝慶讚所有柴刀1支及繩索等工具,將該桂花樹包裹好搬運離開原位置靠近流籠時,為前往巡山之林真順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 林基柱 等3人隨即到達現場附近山坡高處觀察,發現謝慶麟等5人聚集在桂花樹旁,而謝慶麟5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WU-0986號小客車、7V-1178號小客車3部車輛停放在桂花樹旁該土地上唯一之山區小路徑尾端,於同日下午17時30分許,員警林基柱等3人上前查緝時,謝慶麟等5人察覺後分2路逃逸,先在一旁峭壁草叢內查獲蹲下躲避追緝之黃祥瑋,另在該土地邊緣懸崖旁斜坡下方查獲躺在斜坡躲避追緝之謝慶麟、謝慶輝、謝慶讚、莫援斯等4人,併在現場扣得黃祥瑋所有鐵鑿、十字鎬、大鋤頭、小鋤頭及佩在腰際鋸子、柴刀各1支、謝慶讚所有佩戴身上柴刀1支,另取回上揭桂花樹1棵,因認被告謝慶輝、謝慶讚、莫援斯、黃祥瑋等人(下稱被告謝慶輝等4人)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上之搬運贓物罪,係指為他人而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場所者而言,行為人一但著手搬運贓物,雖未運抵目的地,固無礙於本罪之既遂,然行為人如僅觸及贓物,無何贓物場所移轉之情形發生,未達足以影響被害人對贓物之追及與回復之程度,即與贓物之搬移運送不侔,尚難認已搬運贓物既遂而得遽以該罪相繩。而公訴人認被告謝慶輝等4人涉有搬運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告謝慶輝等4人及共同被告謝慶麟之供述,告訴人林真順、證人林基柱之陳述,扣案之上揭贓物工具一批、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警方製作之現場照片
23紙為其主要佐證,並認被告駕車攜帶大型挖掘用工具前往位處深山無其他出路之現場、現場並無任何採集完成之草藥、5人聚集在桂花樹旁討論之行為、發現警方後逃逸之方式等事實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謝慶輝等4人固坦承其等於99年5月15日下午至南投縣鹿鄉○○鄉○○○段○○○○○號之土地,並為警在系爭桂花樹現場附近查獲,惟均否認有搬運贓物之犯行,均辯稱並非至現場搬運系爭桂花樹,而係至附近採草藥等語。經核被告謝慶輝等4人及共同被告謝慶麟於警詢、檢察官偵訊(99年度偵字第2063號及100年度偵字第1658號),均僅能證明被告謝慶輝等4人與共同被告謝慶麟有至上開桂花樹之現場附近,且其中僅有被告黃祥瑋於警詢中供述伊約於97年間伊住在鹿谷鄉,綽號「黑仔」、「 阿洲 」2名男子到伊家,「黑仔」拿了一張桂花樹相片給伊看,說該桂花樹很漂亮,種在鹿谷那邊,要伊幫他找買主。99年5月7日16時許,伊駕駛B車至鹿谷鄉秀峰村「阿洲」住處,他說鹿谷鄉竹林村山豬湖山區有一棵桂花樹很漂亮,可能是以前「黑仔」所說的那一棵,改天要帶伊去看。同年5月
12日12時許,伊與「阿洲」至山豬湖山區要找那棵桂花樹,找了1、2個小時都沒找到,於是就離開。同年15日伊再駕駛車輛至山豬湖山區要再找那棵桂花樹,還是沒找到,就在附近找草藥,約17時30分許警察就來了等語(參見警卷第3、4頁),有提及到桂花樹,其餘被告均未陳述與桂花樹相關挖掘及搬運之情事,並無法由其等之陳述,而證明被告謝慶輝等4人搬運贓物之犯行。
(二)再證人即被害人林真順於警詢中陳述:「(你於何時發現桂花遭竊嫌挖掘?其經過為何?其詳細經過為何?)我於
14日9時進去巡山發現檳榔園前往桂花樹處之雜草有被砍過情形我覺得可疑,並在桂花樹旁土地公廟有人用2支香煙倒插像祭拜之狀況,我直覺有人想竊取該桂花樹。於本日早上10時許再入山巡視時己發現我的桂花樹已遭挖掘並以被單等物包裹好,但當時無竊賊在現場,我就在附近守候於15時許發現竊嫌返回時我立即報警圍埔」、「(警方到達時你是否也在場?發現可疑竊嫌情況為何?)在場。我帶領警方進入山區,在陵線高處往下望時有5名疑似竊嫌之男子在該處活動,等我與警方到達現場時,在馬路有停放2部自小客車與1部自小貨車,等徒步走到現場時已被竊嫌發現而逃離,現場只遺留桂花樹及繩索等工具,我與警方在附近搜捕我研判竊嫌可能往西方的方向躲藏比較不會被發現,但該處在下去屬溪谷峭壁無路可逃,我與警方前去查看果然在現場西方有4名躺在杉木及竹林下躲藏,另1名躲在東北方的峭壁草叢中躲藏(見警卷第38頁);另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99年5月15日17時30分,在鹿谷小半天段439-9地號(山豬湖)土地,如何發現桂花樹失竊?)我5月14日早上10時有去現場就發現桂花樹下周圍雜草己被除,我就知道有人想偷這棵樹,隔天5月15日10時許我再去樹就被挖起來倒放在旁邊,也包好了,但旁邊沒有人,當時我沒發現有車子,現場只有一條通路,路上並沒有發現有車子,我就躲在附近等,約下午3、4時我從上方看見樹木旁有5個人,我就馬上報警,3位警察來我有帶他們到上方看,看到他們,警察叫我帶他們下去查看,那5個人發現我們就逃掉,我就在現場幫警察先找到1人躲避位置,再找到另外4人躲一起,因為現場有懸崖沒其他道路可以逃了,他們就躺在山坡上」、「(現場流籠是你做的?)有」、「(流籠旁新的鋼繩用途?)是他們5人新綁在樹上的,想硬拖到流籠旁使用流籠運走」(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63號卷第122、123頁);再於前案(本院99年度易字第365號)審理中證述:(指
99年)5月13日上午,伊回山豬湖附近伊的出生地,想去看伊的檳榔樹及系爭桂花樹,結果看到桂花樹附近草被人拔過,就知道有人想要該株桂花樹。第2天即5月14日上午伊就到現場附近躲起來,直到下午看到被告5人(當庭指認)到現場要挖桂花樹,有帶工具,種類很多,都被證人林基柱照相起來,他們共挖了好幾個小時,伊都不動聲色,挖起來後就放在旁邊,那棵桂花樹很大,一時無法帶走,且當時天色已晚,他們就離開了,伊就知道他們隔天一定會再來將桂花樹載走。5月15日下午我再到現場,就看到被告5人設法拖行系爭桂花樹到懸崖邊流籠處,該流籠是向伊購買檳榔之業者所設,可將東西運至產業道路,伊就報警,警察約1個小時後到,期間伊不敢離現場太近,就退到另一個高處,但還是可以觀察現場,而該處就是後來伊帶警察往下俯瞰現場之處(即稜線處),在等候警察來的1個小時間,他們都在拖那棵樹,警察到了後,伊到稜線處叫警察看被告等之情形,當時他們還在搬,然後伊與警察就到現場,那時因為警車有發出喇叭聲,被告5人就逃離現場,因伊清楚現場情況,就帶著警察搜,先搜到被告黃祥瑋(當庭指認),他說他在拔草,但伊能夠確認他就是之前在搬桂花樹之人,接著又找到另外4名被告(當庭指認),那時證人林基柱距離他們較近,伊有聽到林基柱叫他們起來,因為他們躺在那裡等語綦詳(參見上開365號卷第102、103頁);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易字第190號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5月14日伊是去巡山,沒有看到人家挖桂花樹,看到的時候,桂花樹已經被挖倒了等語。則被害人林真順除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365號案審理時有陳述:被告5人設法拖行系爭桂花樹到懸崖邊流籠處,、、、,在等候警察來的1個小時間,他們都在拖那棵樹,警察到了後,伊到稜線處叫警察看被告等之情形,當時他們還在搬云云外,於警、偵訊均未提及被告謝慶輝等4人有何搬運桂花樹之行為。被害人林真順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是否有看到被告4人在搬運桂花樹?)他們已經準備工具要將桂花樹拖到流籠,都已經將會擋到路的檳榔樹砍斷」、「(你是否有看到他們開始拉動桂花樹?)沒有,我和小半天派出所所長到達現場時,他們已經分二路跑掉了」、「(他們要拖動的繩索是否已經套在桂花樹上?)還沒有」、「(桂花樹在何處?)桂花樹已經被推倒尚在原來的位置,但是桂花樹的頭已經用棉被包好了」、「(你是否有看到被告等人在包裹桂花樹的樹頭?)我沒有看到他們在包裹桂花樹的頭,但是被告等人在現場」、「(桂花樹的樹頭是在上午或是下午包的?)我不知道,我與警察到場的時候樹頭已經包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則參酌告訴人林真順上開所述,應以被害人林真順在本院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較為一致,即告訴人林真順並未看到何人搬運桂花樹,看到時,桂花樹已經被挖,樹頭並包好,等待搬運之詞為可採。
(三)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林派出所所長林基柱於偵查中(99年度偵字第2063號)證述以:本件經被害人林真順報案,伊與同仁過去,林真順在稜線告訴 伊等 有看見4、5個人在遭竊之桂花樹旁邊,伊也有看見,他們4、5個人都聚集在系爭桂花樹旁,當時伊與他們的距離約50公尺,就繼續往現場前進,到路的盡頭處有3部車子停放,伊等再徒步至桂花樹旁,到達前就看到他們往竹林分二邊逃逸,伊等再往前走,看見桂花樹已被挖起,乃再往他們逃逸方向追緝。又當時被告等身上都是泥土,與桂花樹位置之泥土很相似等語(見上開第2063號偵查卷第116、117頁);嗣再於本院前案(即上開第365號案件)審理中再為證述略以:本案是被害人林真順以電話向竹林派出所報案,時間是99年5月15日15時55分許,值班人員通知伊有人報案說山豬湖附近有人偷桂花樹,伊就與同仁 劉俊峰 、許憲哲前往與林真順會合,時間約為16時20分許,之後在稜線處可以看見現場,離系爭桂花樹極為接近之龍眼樹下有
4、5個人,而當時該桂花樹已倒下,伊等再進入到車子無法行進處有看到3部車(深色CORONA,另一部應該是ALTIS),又有一部小貨車停的更進去,距離該二部車有1、20公尺,而伊等下車時可能有誤觸警車之防盜器,產生聲響,伊等步行至現場約10分鐘,就有看到該4、5個人已經從現場往竹林逃逸」等語(參見上開易字第365號卷第99、100頁)。是由證人林基柱上開所述,其與被害人林真順到達現場,被告謝慶輝等4人已開始逃逸,證人林基柱並沒有看到被告謝慶輝等4人有共同搬運系爭桂花樹之情形。
(四)則由告訴人林真順、證人林基柱所述,足見被告謝慶輝等4人均僅在系爭贓物即桂花樹之旁,無何將贓物場所移轉之行為發生。抑且,前開桂花樹留在現場,未嘗搬離,被告謝慶輝等4人趁亂逃逸等情,已據被害人林真順、證人林基柱陳述綦詳,尤證前開桂花樹尚無場所移轉之情形發生,未達足以影響被害人林真順對贓物之追及與回復之程度無疑;要之,前開桂花樹尚未被移動,始終停留原處,無何贓物場所移轉之情形發生,未達足以影響被害人對贓物之追及與回復之程度甚明,是縱依被害人 林真頭 、證人林基柱所述及現場跡證(包含扣案之黃祥瑋所有鐵鑿、十字鎬、大鋤頭、小鋤頭及佩在腰際鋸子、柴刀各1支、謝慶讚所有佩戴身上柴刀1支),雖可認被告謝慶輝等4人關於上山採草藥等辯解不足採信,然其實際行為客觀上仍與贓物搬移運送之要件不侔,尚難據以入被告謝慶輝等4人於搬運贓物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謝慶輝等4人確有搬運贓物既遂犯,刑法上之搬運贓物罪又無處罰未遂犯或預備犯之規定,揆諸首開說明,本案被告謝慶輝等4人均屬犯罪不能證明。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慶輝等4人有搬運桂花樹之行為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謝慶輝等4人被訴搬運贓物罪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李宜娟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