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5號原告 洪忠義 訴訟代理人 洪志豪 被告 洪進興
洪進順 洪進隆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進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七一六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五八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三五八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壹佰玖拾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外,並同時聲明:「兩造應就各所分得之土地如有地上物占用他人土地時,應拆除地上物將土地交付取得管業。」;「相對人(指被告)應就分割結果協同聲請人(指原告)辦理分割登記。」。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上開二項聲明撤回,經本院將載有上開撤回意旨之民國100年8月24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被告已於同年月30日收受,因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4人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不受同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每宗最小面積之限制,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參酌兩造分管使用土地之位置及持分面積,並考量原告就分管部分已同意訴外人 張瑞錦 通行使用等情,請求將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0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8.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358.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二、被告方面: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兩造現共有之土地合計共16筆,係40幾年前由長輩依據整體物件,考量地理位置、價值所做之分配,經被告等之父親(已歿)、原告認同之分割協議,且分管至今,均尚未辦理分割登記。系爭土地原告目前使用範圍約4分之1,被告等約4分之3,希望依據前人所訂之分割協議及現存分管現況分割,若原告要以持分2分之1分割,則希望就其餘共有物一起進行分割,因僅就系爭土地分割,對被告等不利。且被告洪進豐於系爭土地種植葡萄之範圍,除主要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外,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亦涵蓋2分之1或3分之1之範圍。又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臨路,是若僅就系爭土地分割的話,被告等希望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並維持共有。另被告等未曾表示不同意訴外人張瑞錦通行使用,是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取得,對訴外人張瑞錦之通行,亦屬無礙。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
為2分之1,被告4人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各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土地,地目編定為「旱」,使用分區則編定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編定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核,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故其分割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限制乙節,亦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5日草地二字第1000001397號函在卷可佐。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被告雖辯稱:兩造共有土地合計16筆,希望能依照長輩所約定之分割協議,按現今分管範圍分割,又原告如執意依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割,則希望連同其餘土地一併分割等語。惟查,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乃是以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形成權作為訴訟標的,而分割之形成權,乃是依各筆土地之不同,而有其存在。本件被告無法證明兩造口頭有關分管範圍之約定,已具備分割協議之性質,其請求依分管範圍分割,尚非可取。又除系爭土地外,兩造共有之其餘土地,既未經原告起訴,依處分權主義,並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是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㈢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之。本件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北側面臨道路,西側部分大致由原告分管使用,東側大致由被告共同分管使用,種植葡萄及荔枝樹等情,業經本院於100年3月25日會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7幀在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與被告於100年3月18日答辯狀所附使用現況草圖大致相符。則本件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各宗土地均臨道路,面積尚屬完整,利於整體之規畫使用,且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並兼顧兩造目前之使用現況,應屬可採。至兩造雖均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應分歸其所有。經本院斟酌:兩造向來就系爭土地分管範圍,原告原即使用西側之土地,被告原即使用東側之土地,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原告就其所使用西側部分,先前已同意訴外人張瑞錦通行,復為兩造所不爭;再者,東側之土地,與被告所分管同段740地號土地相毗鄰,亦有被告所提出使用現況草圖附卷可佐,如能分歸相同之人即被告所有,應能作統合之使用。依據以上理由,本院認系爭土地西側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東側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所有,非但符合公平之原則、兩造向來分管約定、現今使用秩序,且有利於土地統合利用。因認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可採。再者,被告等人於本院100年11月2日審理時,當庭表達願依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之意願,爰依其等之請求,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由其等依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
㈣又本件原告分得面積為358.16平方公尺,被告共同分得面積
為358.17平方公尺,雖非全然一致。惟其誤差0.01平方公尺,尚在測量合理範圍內,爰不另為相互找補之諭知。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又本件原告起訴所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8,59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本院卷第9頁背面可核,原告預繳草屯地政事務所之複丈費為1,600元,有該地政事務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本院卷第36頁可佐(其中地籍圖抄錄費305元不應列入訴訟費用),合計為10,190元。爰依前述比例負擔之方式,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曾家祥附表:兩造即各共有人之原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一覽表
┌──┬─────┬─────┬──────┬─────┐│編號│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應負擔訴訟費│備註││││之比例│用之比例││├──┼─────┼─────┼──────┼─────┤│1│洪忠義│1/2│1/2││├──┼─────┼─────┼──────┼─────┤│2│洪進興│1/8│1/8││├──┼─────┼─────┼──────┼─────┤│3│洪進順│1/8│1/8││├──┼─────┼─────┼──────┼─────┤│4│洪進豐│1/8│1/8││├──┼─────┼─────┼──────┼─────┤│5│洪進隆│1/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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