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 何大川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4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大川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95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何大川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100年8月10日14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街與育英路口處,飲用啤酒1罐,猶仍於同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2分許,途○○○鎮○○里○○路○○○號前,為警發現何大川騎車蛇行而攔檢稽查,並於同日14時5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控車輛之程度。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上訴人何大川(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不諱,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本案被告坦認於駕駛自小客車前確有飲用啤酒之事實,嗣因酒後受酒精影響,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致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有上開觀察紀錄表之記載可憑,而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3毫克,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2倍以上,顯具相當之危險性。再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飲酒後而駕車,經檢驗呼氣濃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足證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原審判決因認被告罪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再度酒醉駕車;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重型機車),犯罪之手段、酒醉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併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喝酒及飲酒後開車,被告已深具悔意,再被告已年近60歲,多年無業,平日以打零工之收入為家中之經濟來源,請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不佳,量處適當之刑,原審所量之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依被告所犯本案之具體情節及個別情況,審酌被告上開之情狀,認應予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之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而為刑罰之諭知,並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雖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實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審酌其身體、家庭及經濟狀況,據以從輕量刑一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李宜娟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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