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7號原告 葉嘉翔 被告 王蘭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葉嘉翔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日結婚、93年2月16日申登,被告於婚後均未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音訊全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五、法院之判斷:㈠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未曾同住、音訊全無,兩造已逾
11年未曾聯繫等事實,雙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查無被告入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頁),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準此,本院審酌被告於婚後未與原告同住,兩造已逾11年未曾聯繫,原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徵兩造間感情及共同生活基礎喪失,徒有婚姻之名,已無婚姻之實,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或聯繫,應屬可歸責被告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