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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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36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273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建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建宏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復興路口之交岔路口時,因其紅燈迴轉,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員警 耿子悅黃浚瑋 示意停車受檢,李建宏見狀旋即騎車駛離,員警耿子悅及 黃浚偉 遂騎乘警用機車開啟警示燈及蜂鳴器追逐李建宏。嗣於同日23時14分許,李建宏騎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建華三街之交岔路口時,與員警黃浚偉所騎乘之警用機車發生擦撞,員警黃浚偉上前欲逮捕李建宏,李建宏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員警黃浚偉發生拉扯,並用身體碰撞員警黃浚偉,致員警黃浚偉受有右側踝部拉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而員警黃浚偉配戴之手錶鏡面亦因此產生刮傷(涉犯傷害、毀損罪嫌部分,員警黃浚偉已撤回告訴),以此強暴行為妨害員警黃浚偉執行職務。員警黃浚偉將李建宏逮捕後,並於同日23時35分許,對李建宏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李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黃浚偉於偵訊中之證述。
二、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密錄器影像截圖。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140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僅係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數額,原須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後規定實質內容並未變動,處罰之輕重復屬相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非法律之變更,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其犯罪時間不同,手段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犯行(未構成累犯),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情形下,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未能記取教訓,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又因違規遭員警攔查時,不思理性反應解決,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恣意對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並致員警黃浚偉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幸尚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廚師工作,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前揭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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