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建字第10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聖代工程行即 李明彰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林麗梅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9年12月8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5年12月14日民事答辯㈣暨反訴狀中對原告提起反訴,卷面記載「繕本送達」,反訴訴之聲明中亦記載「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3、136頁),然卷內並無反訴原告提出之送達證明,無從認定反訴狀送達之時間。另反訴原告109年8月31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之反訴聲明,復記載「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46頁),則反訴原告反訴聲明中之遲延請求究係自反訴狀送達翌日抑或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算,顯然未明。請反訴原告於10日內具狀陳報,並請同時提出反訴狀及辯論意旨狀之送達證明文件。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