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景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0日15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海岸邊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12日10時40分許,員警依法通知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檢體編號:枋楓港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枋楓港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1頁、第25頁、第65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108年12月17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108年12月17日修正、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再按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查被告係於109年1月10日犯本案犯行,則於修正施行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毒偵字第26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9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員警檢驗尿液及產生對本案之具體懷疑前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9頁、第31頁),是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大A」之人(偵卷第61頁),惟其並未提供毒品上游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供檢警追查(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1頁),是本件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境狀況勉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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