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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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75號原告 林永祥 被告 高厚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106年12月15日先後依序向原告借款越南幣6億5,000萬元、5,000萬元,兩造折算以新臺幣100萬元計算,並約定清償日為106年12月31日,被告未依約清償,爰請求被告清償本息。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曾具狀表示: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未還,但現在無力清償願分期清償,誠心向原告說抱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越南幣6億5,000萬元、5,000萬元支出證明單2份(見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承認債務並表示欲分期清償等語,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屆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