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佑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HTC廠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台、鍵盤壹個、滑鼠壹個、玉山銀行存摺壹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王佑庭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6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3月23日確定,於110年3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HTC廠牌手機1支、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鍵盤1個、滑鼠1個、玉山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詳109年度偵字第961號卷第69頁、第71頁,108年度保管字第5250號、109年度扣保字第20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6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3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3月23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被告於109年4月21日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且於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61號緩起訴處分書、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在卷足憑。本件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含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鍵盤1個、滑鼠1個)、HTC廠牌手機1支、玉山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所有,而桌上型電腦(含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鍵盤1個、滑鼠1個)係被告用以上網至網路賭博網站簽賭下注、HTC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網路賭博網站之上線連絡簽賭事宜、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用以與上線對匯簽賭輸贏金額,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又被告迄本案為警查獲前,獲利至少有1萬5000元,亦業經被告於偵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0頁),並經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5000元扣押在案。足認扣案之HTC廠牌手機1支、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鍵盤1個、滑鼠1個及玉山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而扣案之1萬5000元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