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聲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抗告人 黃昭融 相對人 黃慶昌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依法公示送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死亡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本院110年度亡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主因係抗告人母親在生前疼愛抗告人之子女,故由抗告人母親作為要保人而投保一張小額保險單。嗣因抗告人母親死亡,保險公司要求抗告人母親之全體繼承人之簽名,始得變更要保人,然抗告人胞兄即相對人因刑事案件判刑確定,而刻意出境不回已達12年之久,迄今生死不明,現獨缺相對人之簽名憑辦上開事宜。聲請人多次與保險公司協商未果,無法更改上開保單之要保人致聲請人之子女權益受損等語。爰提起本件原審之聲請事項。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已達12年之久,相對人於民國99年10月4日遭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登記在案,並於101年9月1日通報為失蹤人口,迄今仍未尋獲等情,固有相對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除戶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惟抗告人於本審亦自陳相對人係因刑事案件判刑確定,而「刻意出境不回」等語,抗告人於101年9月1日報案失蹤人口之陳述為相對人「出外做生意而離家」,且有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97年7月7日出監、98年5月26日遭通緝迄今)、入出境資料(97年9月6日在桃園機場搭乘NX
627班機出境)在卷可稽,從而,縱認相對人確已離開臺灣多年而未與抗告人等家人聯繫屬實,仍尚難以其與抗告人失聯多年即認其已陷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是原審認相對人係因案刻意逃匿出境,尚無事證得認相對人已生死不明,難認有失蹤之事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符,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亦未據其提出新事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建興
法官顏淑惠法官顏銀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