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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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2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林明錡
參 加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被   告  劉芬蘭
       陳和芳
       陳郁陵
       李正宗
       劉錫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將被告之被繼承人 李節子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遺產
,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每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芬蘭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52,72
5元,及其中150,535元自民國9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原告嗣已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北簡字第14290號判決
確定在案,是以原告對被告劉芬蘭確實有債權存在,緣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劉芬蘭之被繼承
人李節子所有,嗣被繼承人李節子於98年10月13日死亡後,
即於101年12月19日由被告劉芬蘭、陳和芳、陳郁陵、李正
宗、劉錫欽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按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劉芬蘭之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繼承。又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
字第2569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劉芬蘭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劉芬蘭迄今
仍怠於行使,且被告劉芬蘭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
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劉芬蘭行使對其被繼承人李節子之遺產
分割權利。原告同意參加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訴訟。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242條、第243條等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被告劉芬蘭之被繼承人李節子遺留之遺產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節子之
遺產,准於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則以:被告陳郁陵為參加人之債務人,參加人現對被
告陳郁陵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0543號強制執行中,故
參加人和兩造間就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起
見,聲明參加訴訟,請本院依法裁判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芬蘭積欠原告152,725元,及其中150,535元
自9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
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嗣已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90年度北簡字第1429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為被告
劉芬蘭之債權人,被告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節子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及建物之遺產,並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被告每人
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劉芬蘭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
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北簡字第14
290號民事判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
本等為證,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6日彰地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被繼承人李節子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及建物申辦繼承登記全部申請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又
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
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
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劉芬蘭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
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
割之法律關係,代位被告劉芬蘭訴請終止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李節子所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又本院斟
酌上情,認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即被告等各以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吳政峯
附表一:
1.土地部分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平│權利│
│├───┬────┬───┬────┤│方公尺)││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範圍│
├─┼───┼────┼───┼────┼─┼────┼──────┤
│1│彰化縣│彰化市○○○段│449之24│建│4│公同共有全部│
││││南 郭小 │││││
├─┤││段├────┼─┼────┤│
│2││││449之261│田│10││
├─┤││├────┼─┼────┤│
│3││││453之16│建│53││
└─┴───┴────┴───┴────┴─┴────┴──────┘
2.建物部分
┌─┬───┬────┬────┬────┬────────┬────┐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號││││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樓層│面積││
│││││屋層數││││
├─┼───┼────┼────┼────┼───┼────┼────┤
│1│彰化縣│彰化縣彰│彰化縣彰│磚石造2│第1層│41.76│公同共有│
││彰化市│化市 南郭 │化市民族│層├───┼────┤全部│
││ 南郭段 │段 南郭小 │路345巷││第2層│32.40││
││南郭小│段453之│23號│├───┼────┤│
││段1099│16地號│││合計│74.16││
││2建號│││││││
└─┴───┴────┴────┴────┴───┴────┴────┘
附表二: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劉芬蘭│5分之1│
├──────┼──────┤
│陳和芳│5分之1│
├──────┼──────┤
│陳郁陵│5分之1│
├──────┼──────┤
│李正宗│5分之1│
├──────┼──────┤
│劉錫欽│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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