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NGUYE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乙○○(NGUYENHUYMINH,越南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㈠先於民國98年8月18日傍晚5時許,在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之「大俗賣大賣場」,徒手竊取丁○○管領之金門高梁酒3瓶,得逞後旋即騎乘友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㈡又於同日傍晚5時4分許,轉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寶山店」,徒手竊取由 呂毓珊 所持之金門高梁酒2瓶,得逞後復又騎乘前開機車逃離;㈢另於同日傍晚6時30分許,前往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麗品店」,徒手竊取丙○○管領之金門高梁酒2瓶,得逞後並再次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取出失竊之金門高梁酒7瓶,復發還給丁○○、呂毓珊及丙○○等人。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呂毓珊及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竊取被害人丁○○、呂毓珊及丙○○財物3次,犯意各別、時地不同、行為互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經准入臺工作,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而以此竊盜行徑為之,顯有不該,但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失竊物品業已發還給被害人等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以被告年輕力壯、反覆為之,爰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3年乙節,但查,被告前無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被告所竊取之物祇數千元餘,情狀尚非嚴重,是難僅此率謂被告應受較重之刑罰制裁,亦無可認有應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必要,故檢察官此部分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復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雖前經許可入臺居留,此有中國民國居留證1紙在卷可佐,惟其故犯刑事犯罪,已影響其入臺之正當性,且因本案竊盜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