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主文: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受同案被告 吳城 之委任代為處理嘉俋公司與 徐鳳菊 間買賣契約解除之事宜,及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嘉俋公司負責人 張立生 之名義辦理前述票據掛失止付之手續等情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城、證人徐鳳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徐鳳菊解約後,向公司要求返還前述支票,惟伊清查公司內部資料後,並未見有關於該支票之紀錄,復向公司負責人張立生、股東吳城及其他員工詢問,亦均否認公司有收受該支票,且伊雖曾聽聞該支票現係由 陳錦弘 所持有,但因無從尋覓陳錦弘,並迫於該支票之發票日將近,始向銀行辦理止付手續,復因未悉申報掛失止付程序,而該銀行員未予詳細說明,僅交付二份空白申請書辦理止付手續,不知其中並有向警察局報案之事,伊實無誣告之意思云云。惟查:系爭支票係案外人徐鳳菊購屋之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並由陳錦弘以仲介人身分取得該紙支票一節,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而被告甲○○亦曾以電話向陳錦弘催討該紙支票,並曾向徐鳳菊陳稱該紙為陳錦弘持有中等情,復經證人陳錦弘及徐鳳菊結證陳稱在卷,準此,被告甲○○明知上開支票係陳錦弘持有並未遺失已堪認定。被告甲○○既明知該支票未遺失,則該支票之執票人屆期必將予以提示請求付款,此亦應為被告甲○○所預見,而對已經申報遺失之支票,其後經執票人再提示請求付款,自不免令人以該執票人取得該遭掛失止付之支票之原因若非行竊即係涉嫌侵占遺失物,則該執票人自不免遭刑事追訴之虞,是被告所辯不知該支票流向而迫於發票日將屆,始趕辦掛失止付及不知該申請掛失止付手續尚具報案之性質云云,尚難採信,是被告誣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据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