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三月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五日起回溯前四日內,,在其朋友 李金城 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五月五日,甲○○因入臺灣苗栗看守所執行時,經臺灣苗栗看守所人員當場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看守所函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入臺灣苗栗看守所執行時,經臺灣苗栗看守所人員當場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五七號判決正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之目的、施用安非他命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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