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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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㩗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 賴文俊 )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夥同 謝明財 (由檢察官另行簽併本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0七號竊盜案件)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晚上七時許,共乘一部機車至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村十二鄰一二五號旁山區,由乙○○持用其所有之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鐮刀一支(綁在竹竿上),趁人不注意之際,割取 葉明柟 所有,由甲○○管理之該處十餘株檳榔樹上之檳榔四千五百六十顆,謝明財在一旁把風並撿拾割落地面之檳榔,得手後,正準備離去現場時,適為甲○○發現告知欲報警,乙○○與謝明財乃邊退後邊逃離現場,乙○○於後退時因手上鐮刀晃動,而劃傷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謝明財則後退時不慎跌落山谷,乙○○見此狀況,接受勸告自動交出鐮刀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鐮刀一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及同案被告謝明財於警訊時、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葉明柟、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鐮刀一支扣案,及被害人葉明柟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被告與謝明財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鐮刀一支為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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