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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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8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16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4行第14個字,補充為「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於同日16時53分以前某時,在上址春天卡拉OK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份(見警卷第10、11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6789號為緩起訴處分(第1犯)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猶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326號被告黃家賢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春天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4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檢察官丁亦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日
書記官洪西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