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仕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仕晉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仕晉因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所犯數罪之罪質部分相同及不相同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有期徒│104年12月8日│本院105│106年2月18日│本院105│106年3月21日││││安全│刑貳月││年度交簡││年度交簡│││││駕駛│,如易││字第4791││字第4791│││││動力│科罰金││號││號│││││交通│,以新│││││││││工具│臺幣壹│││││││││罪│仟元折││││││││││算壹日│││││││├─┼──┼───┼──────┼────┼──────┼────┼──────┼─────┤│2│損壞│有期徒│105年6月8日│臺灣橋頭│106年3月30日│臺灣橋頭│106年4月25日││││公務│刑肆月││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員職│,如易││106年度││106年度│││││務上│科罰金││簡字第48││簡字第48│││││掌管│,以新││號││號│││││之物│臺幣壹│││││││││品罪│仟元折││││││││││算壹日│││││││├─┼──┼───┼──────┼────┼──────┼────┼──────┼─────┤│3│傷害│有期徒│105年6月4日│臺灣橋頭│106年5月24日│臺灣橋頭│106年6月27日││││罪│刑貳月││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如易││106年度││106年度││││││科罰金││簡字第││簡字第││││││,以新││797號││797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傷害│有期徒│105年6月6日│本院106│106年9月26日│本院106│106年10月24││││罪│刑貳月││年度簡字││年度簡字│日│││││,如易││第1509號││第1509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