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廣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廣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1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4行第19個字,補充更正為「林廣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47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5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倒數第10個字至第11條第4個字,補充為「與 李祥和 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使李祥和人車倒地,致李祥和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臂挫傷併撕裂傷、右側上臂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民國106年7月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5、19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47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犯)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李祥和撤回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645號為不起訴處分),兼衡以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第1犯)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62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第2犯)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已是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為中低收入戶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645號被告林廣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廣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00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5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7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地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與李祥和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嗣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9時許施以檢測,得知林廣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廣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祥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檢察官杜妍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