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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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名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52、4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7日,前往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統一超商博勝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勝利路郵局(下稱勝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密碼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戊○○、告訴人乙○○、丙○○、丁○○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被害人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乙○○、丙○○、丁○○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5年1月29日屏營字第1052900161號函暨涉案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並謂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且有相當工作經驗,誠難想像對於詐欺集團之說詞毫無質疑,且被告先前網購係前往超商取貨付款,並未提供涉案帳戶資料,其購物過程與郵局無關,何以會有郵局人員致電其,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且被告於寄出涉案帳戶前已先將該帳戶內存款提出,與實務上常見出售帳戶之人先將帳戶提款後售出之慣常作法不謀而合,況被告涉案帳戶內經其提領後僅餘新臺幣(下同)428元,且非薪資帳戶,並無遭扣款之餘,其何需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寄出,益見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況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應不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無法掌握之帳戶,若非與被告有使用涉案帳戶之默契,該等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豈會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涉案帳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曾將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先接獲自稱奇摩網站人員來電表示伊前於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將按月扣款,並稱後續將有郵局人員與伊聯絡云云。不久伊即接獲自稱郵局主任之人來電,該郵局主任要 伊依 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付款設定,惟因無法成功操作,該郵局主任便要伊將涉案帳戶存款領出後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寄給其,伊不疑有他,便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款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5、33至35、58至61頁)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確曾於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分
別遭詐欺集團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害人戊○○、告訴人乙○○、丙○○、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分見警卷第3至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89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9至32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5年3月16日屏營字第1052900161號函檢送之存簿交易明細影本1份在存卷可考(分見警卷第16、27、36頁;105年度偵字第155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0至32頁,偵卷二第33頁)。堪信詐欺集團確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且該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提供之涉案帳戶作為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至為明確。
㈡被告確開立涉案帳戶並於105年1月7日前往統一超商博勝
門市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寄至台南市○○區○○街○○號,由陳子其收受,並將涉案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致電其自稱郵局主任之人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5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5年1月29日屏營字第1052900060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1份、寄件顧客收執聯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41、42頁,偵卷一第19頁)。惟被告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予該自稱郵局主任之行為,固有提供該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客觀表徵,然被告辯稱其係亦係遭詐欺集團騙取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是以被告究否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自應視被告主觀上究否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以定其行為責任。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稱:詐欺集團係致電伊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而稽之被告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紙(見偵卷一第25、26頁),顯示:⑴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105年1月6日夜間8時17分許接獲持用號碼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來電,雙方通話計約305秒,其時被告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係連線使用設置在屏東縣○○市○○路○○○○號7樓頂之基地臺;於同日時33分許再接獲持用同號碼電話之人來電,雙方通話計約1015秒,其時被告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係連線使用設置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4樓頂之基地臺;⑵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於105年1月7日下午2時48分許接獲持用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來電,雙方通話計約193秒,其時被告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係連線使用設置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E、F棟樓頂之基地臺;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又接獲持用同號碼電話之人來電,雙方通話計約
601秒,其時被告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係連線使用設置在屏東縣○○市○○路○○號4樓頂之基地臺;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再接獲持用同號碼電話之人來電,雙方通話計約
119秒,其時被告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係連線使用屏東縣○○路00號4樓頂之基地臺;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續接獲持用同號碼電話之人來電,雙方通話計約721秒,其時被告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係連線使用設置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4樓頂之基地臺;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仍接獲持用同號碼電話之人來電,雙方通話計約830秒,其時被告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係連線使用設置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E、F棟樓頂之基地臺等情,應無疑義。
參之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稱:詐騙伊之人係使用號碼+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電話與伊聯絡等語(見警卷第4頁),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詐騙伊之人係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電話與伊聯絡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是以詐欺集團確有使用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電話行騙至明。而被告確曾接獲持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來電,業如前述,兩相對照,可知致電被告之人持用之電話號碼與詐欺集團行騙被害人戊○○、告訴人丙○○時使用之電話號碼末碼「000000000」相同,且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該等號碼顯非一般常見之行動電話號碼或市話號碼,堪信被告所接獲之前揭來電應亦係詐欺集團之詐騙電話。且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係遭詐欺集團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為由行騙,而稽之被告亦確曾在網路購物等情,有被告提供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訂單明細1紙在卷可查(分見偵卷一第11至18頁),是以被告同係遭詐欺集團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為由行騙,自屬可能。是以被告辯稱其係接獲自稱奇摩網站人員來電後遭詐騙等語,並非無稽。
㈣衡以一般人均係隨身攜帶行動電話使用,則依行動電話連線
使用之基地臺位置,當可推知持用該行動電話之人大略所在,堪認被告於前揭各時間接獲持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來電時,被告應係在前揭基地臺近處。
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5年1月間係寄居在伊姑姑位在屏東縣○○市○○路○○○○巷○○號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0、65頁),經對照前揭通話情形,被告於105年
1月6日夜間8時17、33分許接獲持用號碼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來電期間,其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連線使用之基地臺位置係由「屏東縣○○市○○路○○○○號7樓頂之基地臺」移動至「屏東縣○○市○○路○○號4樓頂之基地臺」,參之該等基地臺位置分別在被告當時寄居之廣東路處所、勝利路郵局附近,觀之卷附地圖1紙即明(見本院卷第39頁),足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於105年1月6日夜間先後接獲自稱奇摩網站人員及郵局主任之人來電,而該郵局主任與伊聯絡後,伊便依該郵局主任指示前往勝利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伊依指示操作3、5次後便先行返家。且於伊前往前揭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前,該郵局主任有先聯絡伊何時會到郵局,之後伊前往郵局時,該郵局主任又致電伊指示伊要如何操作自動櫃員機,於伊操作自動櫃員機期間,伊與該郵局主任之通話不曾間斷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稱其係依自稱郵局主任之人之指示前往勝利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並非虛言。再者,被告於105年1月
7日接獲持用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來電期間,其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連線使用之基地臺位置係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E、F棟樓頂」、「屏東縣屏東市○○路○○號4樓頂」、「屏東縣○○市○○路○○號4樓頂之基地臺」間移動,酌以該等基地臺位置均在勝利路郵局、統一超商博勝門市附近,觀之前揭地圖即明,堪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翌(7)日,該郵局主任再度致電伊表示伊個資外洩且之後仍會按月遭扣款,要伊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寄給其,並稱伊如果擔心,可先將涉案帳戶存款領出,伊便前往勝利路郵局領款,迨伊領款後,該郵局主任又致電伊問伊何時會到超商,迨伊前往統一超商博勝門市後,該郵局主任再度致電伊,跟伊講要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寄予何人,並問伊提款密碼,伊便依該郵局主任指示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款密碼。於伊寄出涉案帳戶提款卡期間,伊與該郵局主任之通話不曾間斷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謂其依自稱郵局主任之人指示前往勝利路郵局提款後再前往統一超商博勝門市寄出提款卡等語,亦非空言。此外,依被告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觀之,其與持用號碼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間通話有長達1015秒者,另與持用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通話間通話亦有達721、830秒者,足徵被告供稱其依自稱郵局主任指示前往勝利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及前往統一超商博勝門市寄出提款卡時,其與該郵局主任之通話不曾間斷等語,信而有徵。此情實核與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以電話控制被害人情節相稱,是以被告辯稱其亦係遭詐欺集團騙取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語,不無可能。況果被告係自願提供涉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自稱郵局主任何需多費唇舌與被告周旋,與被告多次、長時間通話?益見被告確有可能係遭詐欺集團騙取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㈤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雖近年詐欺犯罪頻傳,經媒體廣泛報導,民眾多有警覺,然詐騙手法日益精進,一般民眾,甚或民眾眼中之高級知識份子諸如:碩、博士、政府官員、教師、工程師、醫生等,猶不免因詐騙集團之詐術遭詐騙鉅額款項,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詐騙集團之詐術遭詐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洵屬可能。經查,被告為00年0月0生一事,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8頁),是其於本案發生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且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係大一時休學養病,之前僅曾打零工,現依靠雙親扶養而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堪信被告係因甫休學養病未進入社會,歷練不足,思慮亦未盡周詳,始遭該自稱郵局主任之人哄騙,一時失去戒心、未能詳辨真偽,輕率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惟被告係受騙始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意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意之意思。公訴人以前詞推論被告所辯不可採,固非無見,惟被告既輕信自稱郵局主任之人所言,則被告依該人指示行事寄出涉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要與一般詐欺案件被害人無異,又經遍查全卷,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因交付涉案銀行帳戶或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而獲得任何利益,自不能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非不可採。審之本案被告僅係大學一年級休學學生,社會閱歷不足,一時失察,未先確認自稱郵局主任之人之說詞,即寄出涉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固有重大疏失,惟被告亦係受騙始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難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王筱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表:
┌─┬───┬─────────┬────┬─────┐│編│受騙者│詐欺方式│匯款之時│匯帳金額(││號│││間、地點│新臺幣)│├─┼───┼─────────┼────┼─────┤│1│戊○○│於105年1月8日夜│105年1│2萬9,985元││││間7時24分許,詐欺│月8日夜│││││集團成員致電戊○○│間8時3│││││,佯為金石堂網路書│分許、在│││││店及郵局客服人員,│雲林縣虎│││││並謊稱因戊○○付款│尾鎮工專│││││方式設定錯誤,需依│路與四維│││││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操│街交岔路│││││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口處之統│││││定云云,致戊○○陷│一超商。│││││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至涉案帳戶。│││├─┼───┼─────────┼────┼─────┤│2│乙○○│於105年1月8日夜│105年1│2萬9,987元││││間7時29分許,詐欺│月8日夜│││││集團成員致電乙○○│間8時13│││││,佯為四方通行網路│分許、在│││││及富邦銀行人員,並│新北市板│││││謊稱因人員疏失誤將│橋區新站│││││付款方式設為分期付│路28號。│││││款,需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至涉案帳││││││戶。│││├─┼───┼─────────┼────┼─────┤│3│丙○○│於105年1月8日夜│105年1│2萬9,985元││││間7時18分許,詐欺│月8日夜│││││集團成員致電丙○○│間8時1│││││,假冒網路購物業者│分許、在│││││,並偽稱因人員作業│新北市淡│││││疏失誤設訂單,需依│水區學府│││││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操│路29號。│││││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至涉案帳戶。│││├─┼───┼─────────┼────┼─────┤│4│丁○○│於105年1月8日下│105年1│2萬9,985元││││午5時31分許,詐欺│月8日夜│││││集團成員致電丁○○│間7時35│││││,假冒網路商城人員│分許(起│││││,詐稱因人員作業疏│訴書誤載│││││失誤將付款方式設為│為17時3│││││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分許)、│││││前往金融機構操作自│在宜蘭縣│││││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羅東 鎮公 │││││云,致丁○○陷於錯│正路153│││││誤,而依指示至自動│號台新銀│││││櫃員機操作,匯款至│行。│││││涉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