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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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58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對人 黃秋雲
黃李閃 黃旭山 黃志華 黃香蘭 黃柔萱 黃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7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就相對人黃秋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黃秋雲欠聲請人債務遲未依約清償,詎相對人黃秋雲將其名下不動產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區段169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2年4月23日提供予訴外人即相對人黃李閃、黃旭山、黃志華、黃香蘭、黃柔萱、黃麗文等6人(下稱相對人黃李閃等6人)之被繼承人 黃連續 (已歿),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迄今20年,均未見抵押權人積極求償,顯見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均應不存在。今因相對人黃秋雲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業已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暨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
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代位訴請相對人黃李閃等6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訴訟,並經鈞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76號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刊登報紙、系爭不動產謄本及本院86年度執字第3118號債權憑證、106年度司執字第64084號執行函文等件文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審訴字第1476號卷查明無誤。基此,聲請人既係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前揭訴訟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系爭抵押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亦應為登記,則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登記係為使第三人知悉訴訟繫屬之事實,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物權,及避免第三人因不知情而受讓有可能被塗銷之系爭抵押權,致聲請人或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依前揭規定,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表:
┌─┬────────────┬───────────┬─────────────┐││不動產明細│面積│抵押權設定明細│││├───────────┤││││登記所有權人(權利範圍│││││)││├─┼────────────┼───────────┼─────────────┤││高雄市○○區○○○段985-│面積:605平方公尺│收件字號:82年抵登字第│││3地號土地││000000號│││├───────────┤登記日期:82年4月23日││││黃秋雲(權利範圍:43/│││1││1000)│權利人:黃連續││││││││││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00,00│││││0元││││││││││清償日期:依各個契約約定│├─┼────────────┼───────────┤│││高雄市○○區○○○段││利息(率):無│││1693建號建物│面積:82.2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遲延利息(率):無│││北平路192之4號)│黃秋雲(權利範圍:全部│││││)│違約金:無││2││││││││債務人:黃秋雲││││││││││設定義務人:黃秋雲││││││││││共同擔保地號、建號:│││││牛潮埔段985-3地號土地、│││││牛潮埔段1693建號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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