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中秩字第56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07月31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800257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因施用愷他命之行為,於民
國98年6月23日0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13樓之
7為警所查獲,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98年6月22日18時許有
施用愷他命外,且徵得同意後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嗣經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結果
,判定檢出被移送人確有施用愷他命行為,因認被移送人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移送法院裁處。
二、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
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
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216號
解釋參照。次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亦準用之。又參社會秩序維法第2條規定:「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及行政罰法第1條、第4
條分別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
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規定得知,凡違反行政法上之
義務而應受處罰,且非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法律未有
特別規定時,即應以行政罰法為裁處依據。
三、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對於吸食、施打煙毒或麻
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處罰,係概括性、普通性之規定。
而愷他命於民國91年1月23日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3項規定,以院臺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增加公告為
第三級毒品,然施用愷他命行為因罪刑法定主義而不受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追訴處罰,惟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3年12月13日管檢字第0930012030號函節錄略以「施
用愷他命後可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並產生幻覺
或類似瀕臨死亡的經驗,其生理反應包括心搏過速、血壓上
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部分人會出現不愉快的夢
、意識模糊,並可產生噁心、嘔吐、視覺模糊、影像扭曲、
暫發性失憶症等現象。」之說明,衡之施用愷他命後,除施
用者之身體受危害外,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影響國家全體
競爭力之程度甚鉅,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故於
人民未達於觸犯刑責之際,而有妨害社會秩序之行為,即予
處罰,以防患未然及避免社會安寧秩序受侵犯,並達預防犯
罪之效果,以期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及其功能。
據此,在法律未定有處罰規定時,對施用愷他命之非行,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66條第1款之規範處罰之。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審
查意見足資參照。
四、查,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
令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11條之1第2、4項
分別以:「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
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
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
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之規定,其施行日期法務部雖另有函示,惟法規制定或前次
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
或再次修正之條文,是以法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
期者,雖中央法規標準法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經制
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
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本諸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文之見
解,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對於涉及審
判上之法律見解者,自得本於法律上之確信而為判斷,故上
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訂條文,應自總統公布之日後第三
日即00年0月00日生效(司法院98年6月29日之院台廳刑一字
第0980014643號函亦採此見解),又新修訂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既將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定位為「行
政罰」(參行政院之提案說明及法條規定違反者處以「罰鍰
」之法律用詞),另修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4
項以法律明文授權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裁
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
單位等事項之辦法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
業已施行,故對98年5月22日後施用愷他命行為,應回歸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參酌行政罰法之規定裁處之,即非適用
社會秩維護法裁處,地方法院簡易庭即無審判及裁處之權限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移送人於98年6月22日18時許有施用愷他
命之行為,經移送機關以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而移
送至本院裁處,參照上開說明,本院已無審判及裁處之權限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並將移送機關移送至本院之卷宗一
併退回,由移送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之
規定,再移送有裁處權責之機關裁處。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