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世選任辯護人陳松棟律師
丁中原律師 李傳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前揭被告貪污等案件(本院案號: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不服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即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林益世雖坦承於民國99年間擔任立法委員期間,確有協助地勇公司取得爐下渣契約及轉爐石契約,並收取 陳啟祥 所交付相當於新臺幣(下同)6,300萬元款項,及於101年間,陳啟祥有找其洽談協助地勇公司與中聯公司、中耀公司訂定三方合約,且提及事成後給付一定金額之事實,惟否認利用立法委員或行政院秘書長職權向他人施壓,更無收賄犯意等語。然依目前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林益世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等罪,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就其所收取6,300萬元及要求收取8,30
0萬元部分,均有與其母 沈若蘭 或他人串供可能;另就其配偶 彭愛佳沈煥瑤 置放在保管箱內各筆款項之來源,亦有與彭愛佳及其母沈若蘭串供可能等語,惟經原審審閱檢察官所提卷證資料,就被告所涉各部分犯罪事實,檢察官已經詳予訊問相關被告及證人完畢,且就其他相關事證亦已調查而提起公訴,故原審認此項事由已不存在。
(三)檢察官指控被告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分別得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次,參酌上開兩罪法定刑之重及被告身份地位、犯罪所得、本案所涉情節之深廣程度,堪認被告主觀上必有相當強烈之畏罪逃亡動機,即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原審審酌全案情節後,認被告並非不得以具保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替代而免予羈押。
(四)爰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資力及檢察官主張之犯罪所得、已扣案之犯罪所得等因素,准被告林益世以5,000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樓之○,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應於每日晚間7時至9時之間,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報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益世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犯嫌重大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陳啟祥等人證述甚詳,復有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01年
7月30日中屏營字第10120004821號函及所附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其犯罪嫌疑至為重大。
(二)被告林益世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1.就犯罪事實壹、一部份,被告林益世就所收受6,300萬元賄款中300萬元部分所為之說法與共犯沈若蘭所稱,顯不相符,是有勾串之虞。
2.就犯罪事實壹、一及三部分,被告林益世於偵查中及原審接押庭審理時,陳稱關於101年2月25日、3月10日錄音內容,現場還有其他朋友, 伊誇大 的言語可能是針對在場朋友所說等語,與證人陳啟祥、 程彩梅 於偵查中所證,現場僅有林益世與他2人談話等語顯不相符,然被告林益世始終未具體指出現場尚有何人供檢察官傳訊查證,就此林益世顯然與該等在現場之證人有勾串之虞。
3.就犯罪事實壹、一及五部分,被告林益世就扣案關於配偶彭愛佳99年間中信銀城中分行保險箱中所藏放之950萬元;100年間沈煥瑤雄銀三多分行保險箱中所藏放之300萬元;101年彭愛佳存放在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保險箱中之330萬元等來源可疑財產,均陳稱不知來源為何、非其所有或不知情等語,此與彭愛佳、沈若蘭於偵查中所述,顯不相符,就此部分事實與共犯沈若蘭、證人彭愛佳、沈煥瑤、 沈煥章彭武州 等人有勾串之虞。
4.再依偵查中之調查結果,本案共同被告沈若蘭對於被告林益世交付之近百萬元美金,雖表示見媒體報導後,一時心虛在高雄市住處以金爐將之焚燬,然對於過程卻始終未完整交代,此部分被告林益世仍有與共犯沈若蘭勾串湮滅證據之虞。
(三)被告林益世有逃亡之虞本案被告林益世涉犯者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倘法院最後確定判決結果非如被告所預期,難期被告能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四)被告林益世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而有予以續行羈押之必要性
1.本件偵查程序雖已終結,惟被告林益世與相關共犯沈若蘭,證人彭愛佳、沈煥瑤、沈煥章、彭武州等人均係關係親密之親人,彼此間之供述又有不相符之處,已如上述,加上本案復有陳啟祥、程彩梅、 郭人才陳蓮珠陳志卿翁朝棟蔣士宜金崇仁鄭春長陳耀中楊承鋼張家祝鄒若齊梁雅棠上官世和 、施顏祥、謝錫銘、李傳來、謝燕青、陳慧珍、 蔡秋福蘇遠志周錦德陳科彣 等多名人證,雖檢察官訊問,但仍有待於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進一步究明犯罪事實之必要,渠等與被告勾串之可能性極高,原處分無法達成防止被告林益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目的。
2.原處分既認被告林益世主觀上有相當強之逃亡動機,卻又認被告林益世應無逃亡之虞,而認僅以交重保、限制出境、定時報告之方式替代,即可免與羈押,惟查,徵之實務上之案例,包括前立法院長 劉松藩 及前立法委員 伍澤元郭廷才江連福張文儀羅福助游淮銀 等人,皆於案件審理中經交保後逃亡而遭通緝,此均足證原裁定僅以交重保、限制出境、定時報到之方式,無法替代羈押手段,達到防止因涉重罪犯嫌重大而有強烈逃亡動機之被告逃亡之目的。
(五)綜上,被告林益世不僅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更因涉犯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重罪,犯嫌重大,而被告主觀上亦當有相當強之逃亡動機及可能性,依理當無法以重保、限制住居、定時報到方式,防止被告勾串共犯及證人,更無法藉此防止被告逃亡,非予羈押被告,無法達成保全刑事審判、執行之目的,原裁定非無研求之餘地,是請受理準抗告法院依法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準抗告,以謀救濟。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係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上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其準據。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即得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各情,依相關規定審慎衡酌之。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林益世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等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值班法官組成合議庭於100年7月2日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可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係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即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所定之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00年7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被告之押票及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224號裁定附卷可考(見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224號卷第74頁、第75頁至第76頁)。嗣經原審法院認為被告雖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及第3款重罪羈押之事由,然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資力及檢察官主張之犯罪所得、已扣案之犯罪所得等因素,而裁定被告於提出5,0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樓之○,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應於每日晚間7時至9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報到。其次,原審認定被告林益世主觀上有相當強之逃亡動機,但無羈押之必要,進而裁定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及住居,且應於每日晚間7時至9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報到,是聲請意旨所述:「原裁定既認被告林益世主觀上有相當強之逃亡動機,卻又認被告林益世應無逃亡之虞,而認僅以交重保、限制出境、定時報告之方式替代,即可免與羈押」等語,既與上開裁定意旨不符,本院觀諸原審處分理由及相關筆錄亦未如此記載,故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理由,應屬誤會。
(二)上開聲請意旨中認被告林益世就犯罪事實壹、一部份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部分
1.檢察官就被告林益世收受證人陳啟祥所交付之6,300萬元後之處理方式等情,已於偵查中分別於100年7月9日、
8月1日、8月3日、8月7日,對被告林益世進行訊問,且林益世亦以證人身分於100年7月9日、8月1日、
8月7日之訊問程序中具結作證,並檢察官亦已於100年
7月4日、7月26日、9月10日分別就上情訊問過沈若蘭,且沈若蘭亦以證人身分於100年7月4日、9月10日之訊問程序中具結作證,是相關事證當已經檢察官調查明確。
2.其次,原處分已敘明就被告林益世所涉各部分犯罪事實,檢察官已經詳予訊問相關被告及證人完畢,且就其他相關事證亦已調查而提起公訴,即相關人證、物證等證據均已獲保全。且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就被告林益世與沈若蘭間有勾串之虞加以釋明,僅於聲請意旨泛指以被告林益世一旦交保,將與沈若蘭串供等情,難認有據,不能因此認原處分有何漏未審酌而有違誤之處。
(三)上開聲請意旨中認被告林益世就犯罪事實壹、一及三部份仍有勾串證人之虞部分關於被告林益世針對101年2月25日及3月10日錄音內容陳稱現場還有其他朋友,伊誇大之言詞,可能是針對在場朋友所說等語部分,查101年2月25日及3月10日,究竟有何人至被告林益世高雄住處,業經檢察官傳喚證人王智立(即建樺)、翁國忠、林仙保、沈若蘭、彭愛佳、陳啟祥、程彩梅等多人為證,且證人王智立尚繪有現場人員相關位置圖附卷,即相關證據已獲保全,依目前訴訟程度,尚難認被告林益世就此部分有何勾串證人之虞。
(四)上開聲請意旨中認被告林益世就犯罪事實壹、一及五部份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部分
1.檢察官就來源可疑之財產部分,已曾於偵查中分別於100年7月6日、8月1日、10月9日,對被告林益世進行訊問,且其亦均於上開之訊問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檢察官亦已於100年7月4日就上情訊問過沈若蘭,且其亦於該次之訊問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另於100年7月1日、7月3日、7月5日、9月6日、9月21日、10月9日分別就上情訊問證人彭愛佳,且其亦於100年
7月1日、7月3日、7月5日、9月21日之訊問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且檢察官於100年7月4日、7月16日、10月15日分別就上情訊問證人沈煥瑤,且其亦於10
0年7月4日、7月11日之訊問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另於100年7月3日、8月7日、9月6日分別就上情訊問證人彭武州,是相關事證當已經檢察官調查明確。
2.其次,原處分已敘明就被告林益世所涉各部分犯罪事實,檢察官已經詳予訊問相關被告及證人完畢,且就其他相關事證亦已調查而提起公訴,即相關人證、物證等證據均已獲保全。且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就被告林益世與彭愛佳、沈煥瑤、彭武州間有勾串之虞加以釋明,僅於聲請意旨泛指以被告林益世一旦交保,將與彼等串供等情,難認有據,不能因此認原處分有何漏未審酌而有違誤之處。
3.此外,檢察官雖曾於100年7月16日、9月3日、10月15日分別訊問證人沈煥章,但由起訴書及此部分聲請意旨以觀,被告沈煥章所涉之部分係租用土銀鳳山分行保險箱,與前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林益世就扣案關於配偶彭愛佳99年間中信銀城中分行保險箱中所藏放之950萬元;100年間沈煥瑤雄銀三多分行保險箱中所藏放之300萬元;101年彭愛佳存放在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保險箱中之330萬元等來源可疑財產」之保險箱均無關係,就此部分實難認被告林益世有與證人沈煥章串證之虞。
(五)上開聲請意旨中認沈若蘭將被告林益世交付之近百萬美金以金爐燒毀乙節仍有勾串湮滅證據之虞部分查檢察官已於100年7月4日就上情訊問證人沈若蘭,且其亦於該次訊問程序中具結,嗣後檢察官並未就同一事項再次訊問證人,故此部分證據亦已獲得保全,其理由同前。
(六)上開聲請意旨中被告林益世就證人陳啟祥等部分仍有勾串之虞部分
1.聲請意旨中僅泛指陳啟祥、程彩梅、郭人才、陳蓮珠、陳志卿、翁朝棟、蔣士宜、金崇仁、鄭春長、陳耀中、楊承鋼、張家祝、鄒若齊、梁雅棠、上官世和、施顏祥、謝錫銘、李傳來、謝燕青、陳慧珍、蔡秋福、蘇遠志、周錦德、陳科彣等多名人證,有與被告勾串之可能,但未具體指出渠等究有何事項將與被告勾串,亦未具體敘明及釋明有何事證足認被告有可能與上開證人為勾串之行為,以供本院審酌,自難遽推認被告有與前揭證人勾串之虞2.其次,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分別於100年6月30日、7月7日、
7月13日、8月1日、8月7日、8月15日、9月4日、10月1日、10月23日訊問過證人陳啟祥;分別於100年6月30、7月7日、8月1日、8月7日、10月23日訊問過證人程彩梅;分別於100年7月17日、9月19日訊問過證人郭人才;分別於100年7月16日、9月12日訊問過證人陳蓮珠;分別於100年7月16日、9月12日訊問過證人陳志卿;分別於100年7月8日、8月6日訊問過證人翁朝棟;於100年7月30日訊問過證人蔣士宜;於100年7月
4日訊問過證人金崇仁;分別於100年7月4日、7月18日訊問過證人鄭春長;分別於100年7月1日、7月19日訊問過證人陳耀中;於100年7月5日訊問過證人楊承鋼;於100年7月27日訊問過證人張家祝;分別於100年7月1日、8月12日、8月22日訊問過證人鄒若齊;於100年8月6日訊問過證人梁雅棠;分別於100年7月4日訊問過證人上官世和;於100年8月10日訊問過證人施顏祥;於100年8月20日訊問過證人謝錫銘;於100年8月20日訊問過證人李傳來;於100年8月14日訊問過證人謝燕青;於100年8月14日訊問過證人陳慧珍;於100年8月
6日訊問過證人蔡秋福;於100年8月6日訊問過證人蘇遠志;於100年9月3日訊問過證人周錦德;分別於100年7月13日、9月13日、10月1日、10月23日訊問過證人陳科彣,是相關事證當已經檢察官調查明確。
2.原處分已敘明就被告林益世所涉各部分犯罪事實,檢察官已經詳予訊問相關被告及證人完畢,且就其他相關事證亦已調查而提起公訴,即相關人證、物證等證據均已獲保全。且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就被告林益世與證人陳啟祥等有勾串之虞加以釋明,僅於聲請意旨泛指以被告一旦交保,將與彼等串供等情,難認有據,不能因此認原處分有何漏未審酌而有違誤之處。
(七)聲請意旨固指:徵之實務上之案例,包括前立法院長劉松藩及前立法委員伍澤元、郭廷才、江連福、張文儀、羅福助、游淮銀等人,皆於案件審理中經交保後逃亡而遭通緝,此均足證原裁定僅以交重保、限制出境、定時報到之方式,無法替代羈押手段,達到防止因涉重罪犯嫌重大而有強烈逃亡動機之被告逃亡之目的等語,惟聲請意旨所據前開案例,於過去司法實務上亦有反例存在,即有前立法委員涉犯多項重罪且在審判中未予羈押,迄至判決確定時,均未有逃亡之情形發生者,例如 王令麟 等人俱為事例,益足徵聲請意旨所指並非必然之情形,則自不得僅以聲請意旨所引上開事例,即遽認被告林益世定將如同羅福助等人棄保潛逃,而有羈押之必要,再本案業經原審法院敘明被告雖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惟目前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以保全證據之必要,尚非不得以相當之保證金及以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替代羈押,以確保審判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亦認對被告林益世酌定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其之住居及出境後,應可對被告林益世產生強大的心理約束力,擔保被告林益世之到庭,而無羈押被告林益世之必要等情,是以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不足採為被告林益世有無羈押必要之認定依據,更無從以之認定原處分有何違誤之處。
五、綜上,原處分就認定被告林益世雖分別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及第3款重罪羈押之事由,然其現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以代替羈押,而為上開提出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應於每日晚間7時至9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報到,及檢察官前揭所指各節,何以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林益世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存在等情,均詳載理由依據,且其所據理由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而聲請意旨所指上揭各情,要非足取,詳如前述,況聲請書中亦未具體釋明及提出於原審為處分後之新事實證據,以資本院審認被告林益世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或被告林益世涉犯上開重罪,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是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聲請人仍執前詞提出本件聲請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胡宗淦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01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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