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275號聲請人 余順義 相對人 白方玉 上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西元2010年12月6日(2010) 溫平 民初字第771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於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西元2010年12月6日(2010)溫平民初字第771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100年4月13日(100)核字第030136號證明、浙江省平陽縣公證處西元2011年3月3日(2011)浙平證民字第11號公證書、浙江省溫平縣人民法院西元2010年12月6日(2010)溫平民初字第771號民事判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100年5月27日(100)核字第047578號證明、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1年3月3日之生效證明、浙江省平陽縣公證處西元2011年4月19日(2011)浙平證民字第16號公證書等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原、被告婚後未能妥善處理夫妻關係,雙方長期分居生活,導致雙方感情淡漠,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現原告白方玉要求與被告余順義離婚,被告余順義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許」等語,而准許白方玉與余順義離婚,經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離婚重大事由相當,其判決內容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相違;又大陸地區業於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嗣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