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販賣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7月22日以93年度中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11月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
2罪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3日以93年度豐簡字第
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5月11日以94年度豐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4年3月
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3月2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於94年7月2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㈢至㈦案件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前開㈠、㈡案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6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甲○○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具殺傷力之刀械,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乙○○(乙○○所犯持有刀械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查獲後98年10月30日回溯2至3月某日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樓」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分別為刀刃46公分、刀柄17公分;刀刃71公分、刀柄25公分,並均已開鋒之武士刀2把,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即擅自持有之,復於持有期間起販賣具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98年10月30日回溯2至3星期某日時許,持前開已開鋒具殺傷力武士刀2把前往乙○○住處兜售,與乙○○約明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價格出售,遂未經許可販賣該武士刀2把並當場交付之。嗣於98年10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警方搜索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4樓之1乙○○住處,扣得前開武士刀2把,復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查各該傳聞證據尚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是作為證據認為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固承將系爭武士刀2把刀械販賣乙○○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販賣刀械犯行,辯稱:綽號「五樓」之成年男子給我的刀械沒有開鋒,我自己也沒有開鋒,是乙○○買入後自行開鋒云云。
㈡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提示
98年度偵字第26116號卷第35、36頁照片】有無將這兩把武士刀賣予乙○○?)有」、「(上開2把武士刀自何處取得?)朋友送給我的,朋友綽號是5樓,差不多【是98年10月30日乙○○被抓前2、3個月】時間給我的,朋友搬家問我要不要,我就拿了乙○○看到就說放他家客廳剛好」、「(為何要購買上開2把武士刀?)我沒有花錢,我是在中壢市…大學附近跟朋友拿的刀」、「(上開2把武士刀取得後,有無再加工?)沒有,我拿刀沒多久,就給了乙○○」等語(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另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扣案武士刀是2、3個星期前,甲○○到我家來用1,500元賣給我等語(98年度偵字第26116號卷第15頁、第47頁)。另有扣案之武士刀2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參,且扣案之武士刀2把經送鑑定結果,認送驗刀械2把,第1把刀刃46公分、刀柄17公分,已開鋒;第2把刀刃71公分、刀柄25公分,已開鋒,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武士刀刀械之事實,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10日桃警保字第0980094413號函及函附刀械照片附卷可稽。此外,證人乙○○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9年8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該判決認定以乙○○「於98年10月間,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刀械,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在其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
4樓之1住所(以下簡稱環南路住處),以1,500元向甲○○購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分別為刀刃46公分、刀柄17公分及刀刃71公分、刀柄25公分,並均已開鋒具殺傷力之武士刀共2把,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即擅自持有而將之置於前開環南路住所,嗣於98年10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搜索前開處所後當場查獲,並扣得…武士刀2把」之事實,亦經本院核閱該判決後認為無誤。從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後起意販賣刀械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訊據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而肯
認:「(乙○○不曾跟你提過他很喜歡蒐集武士刀?)是」、「(所以在他還沒有看到這兩把刀之前,你也不知道他會不會喜歡這兩把刀?)對」、「(你也不知道他會不會喜歡這兩把刀,你也不知道他會不會收藏這兩把刀當作觀賞用?對)」、「(你不知道他是不是喜歡這兩把刀要把它拿來收藏觀賞之用情形下,你也不會拿刀到乙○○那邊說要把刀給他?)是」等語(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依其所述,其不知乙○○有無觀賞、收藏武士刀之需求,絕無可能前往乙○○住處上門兜售觀賞用之武士刀。然參扣案武士刀係乙○○遭查獲後回溯2、3星期前,被告前往乙○○住處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詳確如前,以證人乙○○前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於查獲後甫經訊問,距離事發時間亦屬貼近,對於事發情形記憶理當較為清晰,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偵查】當時記得應該比較清楚?)是」等語(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參以證人乙○○所述購買刀械之時間、地點情形係屬中性描述,所言於被告實質上並無不利,遍觀卷內亦查無證人乙○○與被告有何仇怨,信其描述之時間、地點係屬真實,洵堪認定。準此,扣案之武士刀2把顯係被告於乙○○遭查獲2、3星期前,持之前往乙○○住處登門兜售無誤。查被告既稱其絕無可能前往乙○○住處上門兜售觀賞用之武士刀,以扣案之武士刀2把刀械,用途不外為用供擺設娛人以達賞玩性目的,或即係為持之砍劈析刺以達工具性目的2者,被告登門兜售刀械之事既據證人乙○○證述詳確如前,顯見其向乙○○登門兜售者,僅有可能係具工具性目的之刀械,從而,彼等買賣之扣案武士刀
2把係經開鋒,始足供人持之利用,確屬無誤,被告所辯買賣之際未經開鋒云云,已非可採。
㈣復查被告與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扣案之武士刀2把彼
等買賣之際係未開鋒云云,然查乙○○購刀動機,據被告稱:「(當時情形如何?)他看到,跟我要」、「(他怎麼跟你要?)他說他喜歡,問我可不可以給他,我說好,你拿回去擺」、「(【乙○○】是因為其他目的到你家去,看到那兩把刀,就覺得很喜歡?)是」、「(【乙○○】他也覺得很漂亮?)他說不錯,拿回去擺在電視上」等語(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依其所述,顯係乙○○至其住處偶然得見扣案之武士刀,見獵心喜,故而主動向其提出購買之要約;然據證人乙○○證稱:「(你有跟甲○○說過你需要兩把可以觀賞用、裝飾用的武士刀嗎?)沒有」、「(這麼說是甲○○主動問你要不要買這兩把刀?)甲○○知道我喜歡買中古的東西,他有些朋友賣中古的東西都會問我需不需要」、「(包括刀嗎?)有」、「(他說他那邊有武士刀,你聽到這句話沒有任何反應,是這樣嗎?)我本來沒有很需要,當時正在整理房子,真的不是很需要」、「(可是被告說你得知他那邊有兩把武士刀,你沒有反應,他也不知道你想不想要,喜不喜歡,是你到他家看到那兩把刀,你很喜歡,才跟他要,他說的這些話都是廢話嗎?)他記錯了」等語(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依其所述,扣案之武士刀其並非喜愛,不過係其平日即有收購舊貨,經甲○○介紹後首肯、承諾收購之,核彼等所言乙○○購買刀械之動機完全不符;再就被告出售刀械之動機,被告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刀械你】很喜歡,但人家跟你要,你就給?)我住的地方不是我的地方,沒有多久我就要搬走了」(本院卷第34頁背面),而稱其係欲搬家故而將刀械出售,然依其後稱:「(你原本在刀送給乙○○後還要在那裡住多久?)那是我女友租的房子,我沒有打算住多久」、「(那是你女友租的房子,想住多久就住多久,除非跟你女友鬧翻?)可以這樣說」(本院卷第36頁),顯然被告出售刀械之際並無立時搬家之計畫,所言因搬家而出售刀械之動機明顯不實;復就乙○○購買刀械前2人談論刀械之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乙○○沒有看過你的住處有那兩把刀同時也不知道你有那兩把刀的情形下,你有跟他提過你有刀嗎?)有」、「(在什麼情況下?)碰到面,我就跟他說過我有2支武士刀很漂亮」、「(你為什麼跟他說?)炫耀一下」、「(乙○○是愛刀人士嗎?)我不清楚」、「(那兩把刀沒有開鋒,算是一堆廢鐵,有什麼好炫耀的?)那真的很漂亮」、「(【提示扣案武士刀】這兩支1長1短,黑黑的,刀柄用布條綑綁,刀鞘就是木頭,沒有雕刻也沒有色彩,擺在上面不醒目也不耀眼,為什麼說漂亮?)我不知道怎麼講,我就覺得不錯」(本院卷第35頁與該頁背面),依其所述,扣案之刀械賞心悅目,其因此曾向乙○○炫耀擁有之刀械相當漂亮;然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剛被告說他曾經跟你提過他有兩把武士刀,他說意思在跟你炫耀,你聽到他有兩把武士刀沒有任何反應,他說得對嗎?)不對,他根本沒有資格跟我炫耀」、「(為什麼?)他欠錢說話總是小聲點」(本院卷第42頁),依其所述,被告因積欠債務絕無向其炫耀之可能,核其所述亦與被告所言擁有相當漂亮之武士刀2把,與其炫耀之情不符。從而,雖對於買賣系爭武士刀2把原因被告及乙○○均稱為觀賞用,然就乙○○購買刀械之動機、被告出售刀械之動機、2人買賣前談論刀械之情狀,彼等所述全然不合,被告其述亦見前後矛盾甚明,苟本件刀械買賣之原因,如被告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稱純圖觀賞,則買賣情節單純,依彼等經驗如實供述,理應無匿飾增減,是應相互一致,然彼等所言出入如前至巨,若非於本院審理時稱購刀之目的係屬不實,實已尋無它故。以扣案之武士刀2把刀械,用途不外為用供擺設娛人以達賞玩性目的,或即係為持之砍劈析刺以達工具性目的2者,已如前述,彼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言購買刀械之目的既屬不實,益見彼等買賣者,純係著眼於刀械工具性目的,由是,仍見彼等買賣之武士刀2把係經開鋒,足供人持之利用,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情狀益證其確係有未經
許可,持有後起意販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刀械犯行無誤,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期間起意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雖被告所犯販賣刀械罪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持有刀械罪,2罪具有高、低度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依照犯罪事實擴張之法理,檢察官就低度之持有刀械部分提起公訴,效力及於高度之販賣刀械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予以審理究明。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尚輕,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徒刑及罰金刑之部分,諭知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2把,係屬違禁物,已如前述,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