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52號原告揚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易字第406號侵占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1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19,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9年9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任職於原告並擔任業務代表一職,負責推廣業務並向
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任職期間自91年11月18日起至97年5月23日止,在桃園縣龍潭鄉、平鎮市、中壢市、高雄縣、高雄市、屏東市等地,利用其業務上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所收取如附表所示貨款共計1,705,271元,予以侵吞入己,嗣為原告清理帳款時發覺有異,始查知上情。被告亦已因前述業務侵占犯行,經鈞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有罪而告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準備程序期日抗辯:㈠伊只有侵占700,000元。電腦帳單是公司的,原告隨時可以變更,但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有變更過等語。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業務代表,負責推廣業務並向客戶收款,自91年11月18日起至97年523日止,利用其業務上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收取如附表所示之1,705,271元貨款予以侵吞入已,被告所涉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4379號起訴書影本附卷為證(參見99年度審附民字第79號卷第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抗辯僅有侵占700,000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交還貨款予原告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前揭抗辯,洵屬無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侵占之上開1,705,271元,係由原告客戶所繳交予原告之貨款,僅由被告代原告受領給付,則被告以上開侵占行為取得該部分之金錢,不僅無法律上之原因,更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侵占之1,705,271元,依法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5,2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7日(見本院99年度審附民字第79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郭俊德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侵占金額(新臺幣)│侵占時間│├───┼─────────┼───────────┼───────────┤│1│廣達│7萬983元│97年2月1日至97年3月│││││15日間│├───┼─────────┼───────────┼───────────┤│2│安泰│1萬650元│97年1月1日至97年2月│││││29日間│├───┼─────────┼───────────┼───────────┤│3│ 旭成 (八德及中壢)│18萬3,565元│96年4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間│├───┼─────────┼───────────┼───────────┤│4│ 國豐亨豐 │45萬1,060元│96年12月至97年3月間││││││├───┼─────────┼───────────┼───────────┤│5│協益│6,300元│97年1月1日至97年1月│││││31日間│├───┼─────────┼───────────┼───────────┤│6│ 力山 │4,300元│96年10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間│├───┼─────────┼───────────┼───────────┤│7│ 東弘 │4,448元│96年12月1日至97年2月│││││28日間│├───┼─────────┼───────────┼───────────┤│8│協展│870元│96年10月至97年1月2日│││││間│├───┼─────────┼───────────┼───────────┤│9│光德│6萬6,495元│97年2月1日至97年4月│││││30日間│├───┼─────────┼───────────┼───────────┤│10│ 允贊 │2,222元│96年7月1日至96年7月│││││31日間│├───┼─────────┼───────────┼───────────┤│11│佑亘│1,000元│96年9月至97年5月7日│││││間│├───┼─────────┼───────────┼───────────┤│12│ 昌興 │5萬928元│96年1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間│├───┼─────────┼───────────┼───────────┤│13│ 瑞弘 │1萬2,686元│96年7月1日至96年7月│││││31日間│├───┼─────────┼───────────┼───────────┤│14│ 宏旭佑任 )│11萬3,870元│96年12月1日至97年4月│││││30日間│├───┼─────────┼───────────┼───────────┤│15│ 益進 (高進)│7萬6,476元│96年3月1日至97年3月│││││31日間│├───┼─────────┼───────────┼───────────┤│16│成基│8萬8,518元│97年1月1日至97年2月│││││28日間│├───┼─────────┼───────────┼───────────┤│17│日誠│5,902元│97年4月1日至97年4月│││││30日間│├───┼─────────┼───────────┼───────────┤│18│擎鴻│1萬272元│96年12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間│├───┼─────────┼───────────┼───────────┤│19│上順│2萬2,462元│96年11月1日至97年4月│││││30日間│├───┼─────────┼───────────┼───────────┤│20│東昇│11萬7,789元│97年2月1日至97年5月│││││3日間│├───┼─────────┼───────────┼───────────┤│21│順發│8,556元│96年10月1日至96年12月│││││1日間│├───┼─────────┼───────────┼───────────┤│22│弘大│39萬5,919元│96年5月1日至97年4月│││││30日間│├───┼─────────┼───────────┼───────────┤││共計│170萬5,271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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