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鈿埠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參張及彩金賠率表貳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刑法第40條之修正理由為:「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
三、經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3張及彩金賠率表2張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上述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檢察官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沒收之依據,雖然於法不合,但參前說明,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應適用之法條即可,不構成駁回聲請之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