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韋仁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韋仁釧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九一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韋仁釧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9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於98年12月20日向被害人 曾琬婷 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99年1月20日向被害人 魏鈺龍 支付4,000元,而於98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98年12月17日起至100年12月16日止。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屢次催繳,受刑人未於期間內履行完畢,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韋仁釧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並經判刑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民國99年3月25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於98年12月21日匯給曾琬婷2,000元,伊於99年5月可匯完,若未依法匯款,同意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有偵訊筆錄及報值信函執據各
1份在卷可證,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100年4月11日以士檢清執丙99執緩61字第09828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00年5月5日到署並檢附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匯款收據,若屆時未陳報,將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仍未遵期到場。另受刑人於100年6月15日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害人曾琬婷只還2,000元,魏鈺龍的部分都沒有還,伊工作不穩定,沒有錢,目前擔任臨時工,願意於二星期內履行還款,對沒有還錢會被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明確。再查受刑人名下有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一筆,有本院100年6月15日訊問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紙足憑,而本件緩刑負擔非鉅,非顯無履行負擔之可能,且迄至100年7月5日止受刑人尚未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害人曾琬婷、魏鈺龍,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認受刑人無故不履行緩刑所定之義務負擔,已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胡淑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