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3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3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信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21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蔣志宗書記官黃琬婷通譯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信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信義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19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固於96年、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4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以96年度訴字第4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以96年度訴字第5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2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97年審訴字第49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部分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1年4月6日保護期滿,惟被告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判處徒刑如前,上開假釋自得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撤銷,全部罪刑即難謂已執行完畢,故於本件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琬婷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