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96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袋(毛重共壹點零壹柒公克)及安非他命壹袋(毛重共叁點伍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伍個及酒精燈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於87年7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竟不知警惕,復於前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於88年3月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5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8年5月26日送至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同時甲○○此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二犯犯行,亦經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190號及88年度偵字第259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8年7月5日以88年度易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執行屆滿3月經執行戒治處所即臺灣新竹戒治所評定其戒治成效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甲○○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2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而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再經本院於90年3月6日以90年度竹東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0年6月5日始執行戒治期滿。
三、然甲○○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3年8月初某日及同月17日,在新竹縣○○鎮○○路○段○○○號12樓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酒精燈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嗣於同月19日晚上8時許,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新竹機動查緝隊持本院所簽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袋毛重共1.017公克、吸食器5個及酒精燈1個,另在甲○○身上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袋毛重3.59
6公克。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袋(毛重1.017公克)、安非他命一袋(毛重3.596公克)、吸食器5個及酒精燈1個可資證明。
(三)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二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查。
(四)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管制局所出具的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憑。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連續犯: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度。
三、累犯:甲○○前曾於88年4月間及90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0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並遞加重其刑。
四、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以施用次數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而前次施用毒品距今亦已有3年多的時間,以及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從刑(沒收銷燬之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袋(毛重1.017公克)、及安非他命1袋(毛重3.596公克),,安非他命既屬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另扣案之吸食器5個及酒精燈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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