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徐正安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肆年參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乙○○自民國玖拾肆年參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乙○○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前以 渠等 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甲○○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認被告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8款規定之情形,被告乙○○有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8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3年10月22日裁定將渠等收押,被告甲○○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甲○○、乙○○後,上項情形仍然存在,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柳章峰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