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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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庚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3月31日105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8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固坦承其確有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等事實,惟上訴意旨稱:當時伊業已安全騎乘機車返抵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號住處,不料警察隨後而至,命伊步行至巷口警車停放處接受酒測,警方沿路尾隨伊安全返家後再出面抓人,過程中並未鳴笛警示或攔截,辦案顯然違反程序正義;又伊當時已安全到家,單憑酒測值斷定不能安全駕駛,有失客觀,應再測試單腿定點站立、直線行走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查獲過程,係因巡邏員警於臺南市○○區○○路與國華街口,發現被告騎乘機車形跡可疑,乃跟隨在後,嗣於國華街二段81巷巷口對被告實施酒測,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警察發現易生危害之可疑交通工具,依法即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其執行程序並不以事先鳴笛示警作為合法性要件,至攔停地點,亦應委由執行員警於偵防犯罪過程中,依據事證顯露程度、客觀環境狀況、警力條件等等,選擇適當地點加以攔停,非謂一經發現可疑即應於駕駛人行車中途加以攔截。故被告以其當時騎車抵達住處後,警方始出面要求酒測,未事先鳴笛或於途中攔截,抗辯本件蒐證程序違法,並無可採。
(二)又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其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被告以其當時業已騎乘機車安全返家,警方未為單腿定點站立、直線行走等測試,單憑酒測值認定犯罪云云,顯屬誤解法律,無可採信。
(三)縱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確定,當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本件復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對於自身及往來不特定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實屬不該,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駕駛車輛並未肇事,另考量其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其前案緩起訴處分距本件已逾10年,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法定刑之最低刑度。被告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陳淑勤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