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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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國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國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曾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1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12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㈢被告酒後騎車並未肇事,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896號被告彭國忠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苗栗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國忠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12月1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7日13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林森路之工廠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駕駛臉紅、行車方向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忠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檢察官黃靖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