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逸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0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逸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6列「於民國109年2月5日前之某時,將在不詳地點」補充為「於民國108年7月17日,在臺中市水湳某處」。
㈡犯罪事實第11列「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
㈢證據補充「被告張逸傑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簡訊及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並刪除「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固有提供本案SIM卡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起訴或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被告本案犯行應尚非幫助上開規定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 林芳立 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失,且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風氣,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前有相類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114、1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否認有何已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之情(見易卷第114頁),卷內復無相關證據可證明其確已有收取本案犯行對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固將本案SIM卡交付不詳成員供為本案犯罪所用,惟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9年度偵字第22023號被告張逸傑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逸傑明知犯罪集團為隱匿身分會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任意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5日前之某時,將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於109年2月13日11時32分許,假冒 林芳立堂哥 林厚利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林芳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林芳立佯稱:急需借款投資,於星期一再還錢云云,復於同日11時34分許,以前開門號傳送「台新銀行北大分行0000-00-00000000 邱瑀騏 」簡訊予林芳立,致林芳立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邱瑀騏之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林芳立 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芳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逸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申辦,惟辯稱:這門號伊還在使用,該門號係預付卡,從申辦以來都是伊個人使用,該門號係用以申辦遊戲門號,該門號是300型,只有上網功能,沒有通話、發送簡訊功能云云。2告訴人林芳立於警詢之指證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接獲假冒林芳立堂哥林厚利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遭詐騙而臨櫃匯款10萬元至邱瑀騏之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同案被告邱瑀騏於警詢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同案被告邱瑀騏因申辦貸款而將其所申辦之前開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戶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4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單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佐證告訴人遭假冒林芳立堂哥林厚利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詐騙而臨櫃匯款10萬元至邱瑀騏之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戶。5矯正簡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2月4日法大字第110016263號函附3張SIM卡用戶資料證明被告提供之3張SIM卡並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佐證被告於入監服刑即於109年2月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6臺灣大哥大公司雙向通聯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假冒林芳立堂哥林厚利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告訴人所使用之前開電話,並傳同案被告邱瑀騏所有之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戶,詐欺告訴人匯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