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6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6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家豪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6年度沙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②106年度沙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③106年度易字第3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且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相類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素行非佳,猶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 吳秉澄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實有不該,並斟酌其犯後雖坦承犯罪,但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參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先前觀光旅遊局外包人員工作,已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辯論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保安處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現又一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而聲請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本院斟酌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量刑事由後,所宣告應執行之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且因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被告既已不得依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本案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餘地,爰不於本判決中諭知上開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新臺幣)一新臺幣現金1萬4550元二筆電1台(值約3萬元)三捐款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450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盛股
110年度偵字第24633號被告江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家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9月等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16日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最近又多次犯竊盜等罪,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373、21100、22407、22426、2367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5日3時49許,騎乘不知情之 江家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框框背包客棧」旅店,徒手竊取該店櫃台抽屜內吳秉澄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550元、桌上筆電1台(值約3萬元)及吳秉澄所管領之捐款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45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嗣經吳秉澄發覺遭竊,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秉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江家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又證人即告訴人吳秉澄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關現場相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相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起訴書附卷可稽,現又一再犯本件竊盜等罪,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檢察官許景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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