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智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智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欣蓉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運動褲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欣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上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於如犯罪事實所載期間內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犯罪目的同一,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及販賣上開運動褲,並分擔前揭提供帳戶及代為收取款項之工作,其所為不僅損害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商標權及潛在市場利益,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公平交易秩序,並不足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有刑事陳報㈠狀及和解契約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尚有悔悟之意,其此後亦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所犯,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五、扣案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運動褲1件,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固於警詢時自承其因本案犯行而分得新臺幣1萬餘元之所得(見偵卷第13頁),惟被告既已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本案倘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096號被告林欣蓉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蓉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運動衣褲、運動訓練衣褲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又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運動褲,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林欣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欣蓉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23時55分許,註冊蝦皮拍賣網站帳號「mk52018」(下稱系爭帳號)並綁定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又登錄林欣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軍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系爭帳號之交易帳戶,再於108年2月間,將系爭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甲使用,某甲以系爭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運動褲,供不特定之蝦皮拍賣網站買家選購,待買家下標購買後,即將購買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林欣蓉再依某甲指示,將系爭帳戶內不法所得轉存至某甲指定之帳戶,每次轉存林欣蓉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不等報酬,林欣蓉及某甲以此方式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林欣蓉迄已獲利約1萬元。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系爭帳號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於109年6月9日11時39分許佯為買家下標購買,購得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運動褲1件並扣押,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由 謝尚修 律師告訴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欣蓉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
(三)告訴代理人謝尚修律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四)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五)蝦皮網站如附表之商品訂購資訊、網頁照片8張、仿冒商標之運動褲照片2張。
(六)蝦皮拍賣網站帳號「mk52018」資料、IP位置。
(七)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八)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寄貨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嫌。被告與某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如附表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檢察官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冠龍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編號註冊/審定號商標品名商標權人扣案商品數量100000000ADIDAS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運動褲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