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青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87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7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江青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素行不佳,貪圖他人財物,而假冒他人名義偽造借據並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其價值觀念有所偏差,所為自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斟酌其自述:高職畢業,曾從事廚師,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離婚,有小孩各為19歲、15歲等情,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冒用他人名義而偽造借據並詐取被害人財物7000元,此經被告坦認在卷,亦有該偽造收據存卷可佐,是被告犯罪所得為7000元,惟事後被告委由友人將該款項償還被害人,此據證人即被害人 黃紀群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匯款單可憑,是以被告已將該犯罪所得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偽造私文書之借據,係被告供以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經交付被害人取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587號被告江青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青峰前㈠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㈠至㈢部分,再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後㈣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㈤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審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於10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㈨於105年間,再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3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其中㈣、㈤、㈦、㈧、㈨部分,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5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25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拘役20日後,於108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江青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1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博愛街43巷,向黃紀群佯稱:伊的鑰匙被鎖在車子裡面,需要開鎖,錢包也放在車子裡,伊亟需用錢,須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云云,致黃紀群誤信為真,與江青峰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豐信門市,提領7000元現金並當場交付予江青峰,江青峰為取信黃紀群,冒用「 張炘傑 」之名義,書寫借據1紙,表示「張炘傑」於109年11月8日向黃紀群借7000元整,願在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還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予黃紀群以行使之,另留下手機號碼予黃紀群。嗣黃紀群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江青峰,請江青峰拍攝個人證件供擔保,江青峰置之不理,其後江青峰屆期未依約還錢,黃紀群致電催討,江青峰藉詞拖延,黃紀群始悉受騙。
三、案經黃紀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青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黃紀群借款7000元,並以「張炘傑」名義書立上開借據並交付予告訴人乙節,惟堅詞否認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當時身上沒錢,車子壞掉,請告訴人幫忙,伊以假的綽號「 張忻傑 」寫了借據給告訴人,但是伊有留手機號碼給告訴人。又伊於11月中旬,已託友人 涂致羽 還錢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借據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衡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借據上書寫假的綽號「張炘傑」,且「張炘傑」核與被告之本名大相逕庭,尚難將「張炘傑」與被告之本名加以聯想,再者,告訴人借款後曾傳送LINE訊息請被告提供身分證件照片,被告先藉詞推託,其後即置之不理,顯見被告有意隱瞞其真實姓名,讓告訴人無從追索,堪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更況,被告屆期並未依約清償上開款項,並於偵查中自陳當時湊不到錢,不方便還款,顯見被告於借錢時並無清償之能力,更有甚者,被告自陳當時車子壞掉須修理,亟需用錢云云,核與告訴人證述內容有出入,被告亦未提供相關修車單據以實其說,綜合上情觀之,被告借款時即無依約清償債務之真意,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犯行應堪認定,縱被告事後委託友人代為轉帳予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並有轉帳明細1份在卷可稽,亦不影響上開犯嫌之成立。
二、核被告江青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檢察官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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