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聲字第18號
聲請人 朱俊溪
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703元後,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638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執行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37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對債務人 朱宏堅 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763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執行命令,惟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聲請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財產,依法不得扣押,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准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37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即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3,200元,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832,399元,是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高於聲請人所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價值,應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價值作為相對人因暫時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再審酌聲請人提起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在5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為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而不得提起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合理推定為2年10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又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4,703元【計算式:33,200×5%×(2+10/12)=4,7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