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怡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怡臻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數次竊盜犯行(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14元、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7號被告蘇怡臻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蘇怡臻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9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家樂福蘆洲店內,徒手竊取波本煙燻烤肋排1個、蝦肉紅油抄手3個、有機紅鬚玉米筍2個、家樂福有機鴻喜菇1個、家樂福有機白雪菇1個、黑豚梅花肉薄片2個、黑豚腿肉絲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814元,已發還),得手後將物品置於隨身之袋子內,於同日9時20分至結帳櫃檯僅結帳醬油1瓶後隨即離去。嗣經賣場安管人員 楊世茂 當場發現後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世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怡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世茂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家樂福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檢察官林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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